【发布部门】民政部【发文字号】民函〔2000〕159号【实施日期】2000.12.31【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自从开展涉外送养工作以来,各级民政部门及儿童社会福利工作者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人道主义精神,积极努力地为孤儿、弃婴创造适合其身心发育的环境。使部分失去家庭的儿童重新回归了家庭。目前,涉外送养已经成为安置、养育孤儿和弃婴的方式之一。同时,涉外送养工作的开展也为减轻社会福利机构的压力,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改善办院条件,增进与收养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工作的开展,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不及时加以解决,将影响涉外送养工作的健康发展,有损于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的形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全国收养工作会议精神,促进涉外送养工作依法、有序、健康地进行,现提出如下意见:律师
一、充分认识涉外收养工作的重要性、敏感性
涉外送养属于一种发生在不同国家和不同种族之间、不同文化背景之下的跨国收养行为,直接关系到被送养儿童的人身权益、其所在国的国家形象和外国收养人的合法利益。各级民政部门务必保持清醒的头脑。涉外送养工作要以充分保障被送养儿童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我国作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在《收养法》中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讲,涉外送养是我国政府为保障孤儿、弃婴合法权益所采取的一项措施,因此,在收养工作中,各地要牢固树立“优先国内公民收养,适量涉外送养”的指导思想,正确处理涉外送养与国内收养的关系,把维护我国被收养儿童的利益放在首位。要紧密结合我国社会福利社会化的进程,努力挖掘和拓展国内安置孤残儿童的新的思路和途径。在积极鼓励国内公民收养和满足国内收养需求的前提下,适度开展并做好涉外送养工作。
收养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外国收养人通过合法手续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是对我国儿童福利事业的支持和帮助,其行为受我国法律保护。各级民政部门、各地社会福利机构和中国收养中心在为在华收养子女的外国收养人办理收养手续的过程中,必须端正态度,认真负责,及时、准确地提供被收养人的真实情况,力戒为达到送养目的采取欺骗行为。
涉外送养工作也是一项政治性很强的工作,直接关系国家形象。联合国《儿童权力公约》明确指出:“跨国收养应当是确认儿童不能安置于国内寄养、收养家庭或不能以任何方式在儿童原籍国加以照料的一种替代办法。”各级民政部门和相关人员对此应有正确认识,严防给境外反华势力和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攻击我国儿童福利事业制造口实。
二、进一步加强对涉外送养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收养工作会议精神,督促和指导本地社会福利机构建立健全涉外收养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统一思想,慎重对待本地社会福利机构对开展涉外送养工作的愿望和要求,要从国家利益出发,严格把关。严禁把涉外送养工作当作“创收”和“扶贫”手段,不得以涉外送养捐赠款替代政府划拨给社会福利机构的事业费。
各地民政厅(局)业务主管部门,应注意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日常监督和检查,严格依法办事,防止把有被拐卖嫌疑、走失等来源不清或身份有待确定的儿童送养出去。要把涉外送养工作作为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考核评比内容。
各地应根据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的发展实际,制定严格的标准,有选择地确定部分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涉外送养工作。那些内部管理混乱、服务质量差、设施设备不完善的社会福利机构,不得开展涉外送养工作。
要进一步开展对社会福利机构中从事涉外收养工作人员的培训。社会福利机构直接从事涉外送养工作,其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与外国收养人直接接触,他们的业务能力和政策水平直接影响当地涉外送养工作的质量甚至国家的声誉。开展对社会福利机构从事涉外送养工作人员的培训,特别是对拟开展涉外送养工作的福利机构主要管理人员的培训,应作为一项制度给予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每年应至少举办一次针对相关人员的培训。凡院长未经省级以上民政部门培训的福利院,不能开展涉外送养工作。在培训工作中,除加强对收养法规和政策等有关业务知识的培训外,要注重加强对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和廉洁自律的教育。
开展涉外送养工作的社会福利机构要进一步增强自身建设,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开展工作。所有在院儿童,都要在接收、养育的全过程中做好详细记录和规范的档案立卷保存工作。凡开展涉外收养工作的社会福利机构,都要实行涉外收养儿童定点医院体检制度。工作人员应详细掌握儿童的身体状况特别是健康情况,在上报送养材料时严禁虚报待送养儿童的年龄,严禁把待送养孩子与非送养孩子按不同标准分开抚养,严禁为送养孩子编造空头的待送养花名册甚至到社会上找孩子,或与邻院、邻省订立利益合同代送和转送孩子。严禁社会福利机构擅自为收养组织和收养人提供预送养情况。对违反规定的社会福利机构要停止其涉外送养,严肃处理,通报全国,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三、进一步规范涉外收养捐赠的管理和使用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指出:“为抚养在社会福利机构生活的弃婴和儿童,国家鼓励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组织向社会福利机构捐赠。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将捐赠财物全部用于改善所抚养的弃婴和儿童的养育条件,不得挪作它用,并应当将捐赠财物的使用情况告知捐赠人。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应当将捐赠的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外国收养人如有捐赠意愿的,福利机构应视情况举行一个有不同岗位人员代表参加的小型捐赠仪式,并由社会福利机构向外国收养捐赠人出具捐赠接受凭证。社会福利机构接受外汇现钞捐赠,必须严格执行我国捐赠法、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私存。接受收养捐赠的单位,必须是送养儿童的社会福利机构,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代收或转交。
收养人捐赠,必须坚持完全自愿的原则,社会福利机构以及其他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对此进行干预。社会福利机构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外国收养人捐赠和支付法定之外不合理的其他费用。
社会福利机构使用捐赠款物,要坚持领导班子集体确定、登记造册、张榜公布等程序,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用途公开。涉外送养捐赠款除外国收养捐赠人有指定意向外,实行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儿童部)的基础设施改造及医疗、康复、教学、娱乐设备更新;孤残儿童接受医疗、康复、学习的费用及改善儿童的生活;送养儿童工作所需的费用(其费用不得超过捐赠款的4%)。严禁用于福利院行政经费、职工工资及福利待遇等费用的支出;特别是严禁购买小轿车、移动电话等用品。
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捐赠法》,及时将捐赠财物的使用情况告知捐赠人及向全体职工和社会公布。同时,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还应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有关财务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要建立涉外送养捐赠使用报告制度。10(含)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支出,必须申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律师
四、做好大龄、残疾儿童的送养工作
为鼓励外国收养人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大龄儿童和残疾儿童,中国收养中心可以为其加快办理手续,并免收服务费;实行涉外送养指标调控的省份不占指标;民政部门免收登记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结合贯彻落实全国社会福利社会化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的各项建设,认真研究涉外送养工作的理论,探索新办法,解决新问题,切实做好我国的涉外送养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