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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门诊死亡病历保存问题的复函

【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发布日期】2000.03.21【实施日期】2000.03.21【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

山东省卫生厅:

你厅鲁卫医字〔2000〕9号文收悉。经研究,关于门诊死亡病历保存问题答复如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中规定的病历保存期限,是指医疗机构保存的门诊病历(含门诊死亡病历)和住院病历保存期限。如果医疗机构声明由患者保存的病历,由患者保存。律师

对于患者保存的门诊病历,患者已死亡的,其死亡病历在国家出台新的规定前,地方规定由医疗机构保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保存。但死者家属要求复印的,应当允许复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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