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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自燃”解释的复函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保监函[2001]133号【发布日期】2001.06.05【实施日期】2001.06.05【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咨询

你院《关于车辆保险条款中有关“自燃”定义及内容理解的咨询函》收悉。保监会分别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修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由于来函并未明确保险合同签定的时间,因此按照2000年版的内容函复如下:

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1]102号)关于自燃的定义是:“没有外界火源,保险车辆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等自身发生问题引起的火灾。”因此,自燃不仅指单纯的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引起的燃烧。

二、若发动机排气管与尾气直管接口法兰漏气,且车辆高压油泵回油管破裂漏油造成的火灾属于“供油系统故障起火”。

三、自燃定义中“等”字指前文“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四种情况,无更多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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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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