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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函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保监办函[2001]60号【发布日期】2001.09.18【实施日期】2001.09.18【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北京保监办:

你办《关于转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对车险条款进行解释的请示》(保监京发[2001]13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996年版)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订和颁布的。其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十条 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是保险公司理赔程序中对被保险人约定的一个提交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限。仅仅从这种义务约定看,该条款与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关于索赔时效的规定不是同一个法律期限,并不冲突。

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后,对格式条款作出了新规定。第四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为适应新的法律要求,中国保监会在2000年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进行修改时,遵循最大诚信与公平原则,删除了原条款(1996年版)第二十条。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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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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