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发文字号】汇复[2001]144号【发布日期】2001.05.29【实施日期】2001.05.29【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
广州汇报[2001]20号文收悉。鉴于目前担保人在办理对外财产抵押时要求同时进行相关保险权益质押登记的情况比较普遍,且《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保险权益的质押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现就保险权益质押的审批和登记问题函复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在审批对外担保时,只对保证、抵押及依法可以进行质押的担保行为发表审批意见。
二、外汇局在为担保人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时,可对依附于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保险权益质押进行登记,其前提是相关的财产抵押或者质押合同已按规定经外汇局批准或者已进行了对外担保登记。
三、外汇局在办理上述保险权益质押登记时,应审核保险权益质押合同、保险权益所依附的财产抵押或质押合同等文件。
四、若担保人单独以不依附于任何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的保险权益对外质押,外汇局不予进行对外担保登记。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