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司法部【发文字号】司复[2001]9号【发布日期】2001.06.26【实施日期】2001.06.26【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司法局;
你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如何理解的请示》(京司文[2001]4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律师法》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应当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因此,只有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指派律师承办业务的情况下,受指派的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其所属律师事务所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律师私自刻制所属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私自接受委托,属于该律师的个人行为,律师事务所对其行为和后果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个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