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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保监函[2002]178号【发布日期】2002.08.13【实施日期】2002.08.13【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送我会咨询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全车盗抢险第二款责任免除第四项如何理解的函收悉。对该项“被保险人因违反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被有关国家机关罚没、扣押”的具体含义,函复如下:

该项列举是指,如果被保险人因自身的违法行为而使车辆被有关政府机关罚没、扣押的,虽然被保险人失去了对车辆的占有和控制,但被保险人不能以罚没、扣押的事实,而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机动车辆所有权转移是以登记过户为法定要件,被保险人车辆因债务问题被法院扣押,其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保险合同的效力依然存续。因此,扣押期间失盗的情况不属于该项所列举的责任免除范围。如果扣押单位对车辆失盗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在赔付后可以依法向扣押单位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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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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