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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吸食苯丙胺类毒品违法人员处理意见的通知

【发布部门】公安部【发文字号】公通字[2002]19号【发布日期】2002.04.04【实施日期】2002.04.04【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近年来,冰毒、“摇头.丸”等苯丙胺类毒品在我国部分地区迅速蔓延。由于冰毒、“摇头丸”是近年才开始在我国流行的新型毒品,戒断症状明显有别于鸦片、海洛因等阿片类毒品,加之对这类毒品成瘾机理、脱毒治疗科学依据的认识不一,各地对吸食这类毒品的违法人员在处理上也不尽一致。为规范对吸食苯丙胺类毒品违法人员的处理问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和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苯丙胺类兴奋剂滥用及相关障碍的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的规定,现对吸食苯丙胺类毒品违法人员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对于查获的偶尔吸食冰毒、“摇头丸”等苯丙胺类毒品的违法人员,即尿检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但尚无明显精神依赖症状的违法人员,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二、对于多次吸食苯丙胺类毒品成瘾的,即已经出现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苯丙胺类兴奋剂滥用及相关障碍的诊断治疗指导原则》认定的不能自制地持续使用苯丙胺类兴奋剂,逐渐形成了对苯丙胺类毒品的耐受性、用量不断增加,停药或骤减用量后出现戒断症状,以及由于使用苯丙胺类毒品而对社会或他人造成危害等苯丙胺类兴奋剂依赖综合症的违法人员,除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第二款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戒毒。

三、对于因吸食苯丙胺类毒品,被强制戒除后再次吸食毒品的违法人员,要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四、对吸食苯丙胺类毒品违法人员的处理,要遵循强化教育、区别治疗、依法处理的原则,不论是采取治安处罚,还是强制戒毒,都要对吸毒者开展有针对性的禁毒教育,使其了解苯丙胺类毒品的特点及其危害,增强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强制戒毒期间,应将吸食苯丙胺类毒品人员与吸食阿片类毒品人员严格分区管理,按照《苯丙胺类兴奋剂滥用及相关障碍的诊断治疗指导原则》进行对症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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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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