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文字号】工商企字[2002]第111号【发布日期】2002.05.20【实施日期】2002.05.20【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股东资格问题的紧急请示》(青工商函第00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故商业银行不得成为非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股东。考虑到商业银行依司法判决承接债权,不属于主动投资行为,可先由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承接债权,并办理变更登记。同时要求企业按照《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一年内将所承接的债权由商业银行予以处分,并在企业章程中作出特别规定。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持有工商企业股份问题的复函(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