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发文字号】劳社厅函[2002]239号【发布日期】2002.07.31【实施日期】2002.07.31【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关于如何执行和解释<条例>第十条和<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紧急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社会保险非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社保应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咱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部办社保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在执行本条规定时,对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暂安设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应缴数额及时征收,在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