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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免税设备作抵押向境外银行贷款有关问题的函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文字号】税管函[2002]92号【发布日期】2002.06.10【实施日期】2002.06.10【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天津海关:

你关《天津海关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免税设备作抵押向境外银行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津关税[2002]11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我国虽然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但我国对外资银行的开放有一个过程。目前,三资企业以免税货物向境外金融机构或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办理抵押贷款应按《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免税设备作抵押向境外银行(财团)贷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署法函[2001]17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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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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