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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商品房”如何确定类别问题的复函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文字号】商标函[2003]32号【发布日期】2003.07.03【实施日期】2003.07.03【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武汉中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你公司2003年6月18日《关于“商品房”如何确定类别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我局认为,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分类原则,19类的“非金属建筑物”是指简易的或是可移动的建筑物,不包括“商品房”。在“商品房”建筑、销售等环节中,建造永久性建筑的服务属于37类,以“商品房建造”申报;出售“商品房”的服务属于36类,以“商品房销售服务”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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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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