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司法部【发文字号】司发通[2003]52号【发布日期】2003.06.04【实施日期】2003.06.04【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管条例》)和《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提高办事效率,现就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有关程序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名称的,按照《外管条例》第十二条和《执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仅变更英文名称的,经司法部核准同意后,由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司法部的核准通知,办理代表处英文名称变更手续。
二、对于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住所的,如果是迁往其他城市,按照《执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如果是在原住所地城市内变更办公地址,经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核准后,报司法部备案。
三、对于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首席代表的,根据《外管条例》第十二条和《执行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等规定,经代表处住所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查,并司法部核准同意后,由该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司法部的核准通知,为代表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代表处其他代表的变更亦按此程序办理。
四、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变更有关登记事项,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管理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本通知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