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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税审批有关事宜的补充通知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文字号】署税发[2004]355号【发布日期】2004.10.15【实施日期】2004.10.15【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保证国家对残疾人专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有效实施,经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署税〔1997〕544号)附件第五条规定批量进口残疾人专用品的“进口单位”,由民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分别进行管理。

(一)民政部门核准的有:

1、直接从事残疾人康复治疗工作的机构;

2、专门制作残疾人用品的生产企业;

3、专门经营和销售残疾人用品的贸易公司。

(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系统有:

1、各级残联;

2、各级残联所属的单位;

二、上述单位批量进口《残疾人个人用专用品清单》所列商品,海关凭民政部(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部门)或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函,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三、进口单位可以委托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或者自营进口。自营进口的应在向商务部门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后,按规定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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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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