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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与企业名称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文字号】工商标函字[2004]第17号【发布日期】2004.02.10【实施日期】2004.02.10【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海安县人民法院:

你院2003年11月12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部门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文件中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该办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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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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