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文字号】工商外企字[2004]第19号【发布日期】2004.02.09【实施日期】2004.02.09【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加强对香港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等文件合法性的审查,保障《安排》所提供的优惠措施真正落实给香港投资者,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促进内地与港、澳经济共同发展的若干意见》(工商外企字[2003]第149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司发通[1996]026号),现就涉港企业登记文书证明效力问题通知如下。
一、《若干意见》中“有关登记规程规定提交的合法开业证明等有关文件”包括:
(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的“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董事会成员的任职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由该企业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
(五)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它涉及香港投资者身份证明的文件。
二、香港投资者提交上述有关文件,可提供原件,并须对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或由香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证明,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签章转递,并附以附件确认本,对此,工商机关可免予核对原件。
三、各被授权局在审查香港投资提交的有关身份证明文件时,应严格审核确认相关文件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