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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虚报亏损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字号】国税函[2004]296号【发布日期】2004.02.24【实施日期】2004.02.24【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虚报亏损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渝国税发[2003]145号)收悉。关于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实施后,如何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称企业)虚报亏损进行税务行政处罚问题,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税务行政处罚问题,新修订的《征管法》已做出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虚报亏损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02号)第一条规定应停止执行。

二、企业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凡构成编造虚假的所得税计税依据的,分别以下情况,依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务行政处罚:

1、企业编造虚假的所得税计税依据,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已实际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认定其为偷税行为,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2、若企业依法处于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年度、或者处于亏损年度,企业编造虚假的所得税计税依据未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实际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三、上条所述编造虚假的所得税计税依据包括企业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计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其他非法手段,而少报或不报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多报亏损额。

四、在查处企业编造虚假的所得税计税依据案件中,无论是按《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还是按《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有关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获利年度以及减免税额的计算和调整问题,仍应按国税发[1997]10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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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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