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文字号】工商个字[2005]第189号【发布日期】2005.12.08【实施日期】2006.01.01【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促进内地与港澳经济融和,支持港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在2003年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和2004年内地与香港、澳门《〈安排〉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经国务院批准,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分别于2005年10月18日和21日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根据《〈安排〉补充协议二》的有关规定(详见附件1),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在原有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为了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其可以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增加以下行业:
1、货物、技术进出口;
2、摄影及扩印服务;
3、洗染服务;
4、汽车、摩托车维修与保养。
二、工商登记机关对港澳居民设立个体工商户申请从事货物、技术进出口业务的,其经营范围核定为“货物、技术进出口”。港澳居民申请者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应当按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的规定,到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再由海关、质检、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即可从事货物、技术进出口经营活动。如其从事货物、技术进出口的业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三、港澳居民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与保养业务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及商务部等七部门《关于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前置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台发[2005]28号)的有关规定,先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再持身份证件、身份核证文件及《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经营所在地县级道路管理机构申请前置许可,提交有关证件、文件的复印件,办理前置许可手续。取得前置许可后,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
四、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进一步放宽以后,其他有关问题仍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工商个字[2004]第19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各地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于当年的6月15日、12月1日前,分别报送《全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统计表》半年报、年报及有关工作情况。在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报告。传真电话:010-68050283;联系电话:010-68028439、68013300转5809或5811。
附件:1.《安排》补充协议二有关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规定(略)
2.全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统计表(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