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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内部处置资产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字号】国税函[2005]970号【发布日期】2005.10.14【实施日期】2005.10.14【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在内部处置资产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内部处置资产(包括各项自制和外购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不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历史成本延续计算。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述内部处置资产是指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的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资产处置: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推销;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内部处置资产的流转税及其他税种的税务处理,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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