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商务部【发布日期】2005.08.05【实施日期】2005.08.05【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一、已设立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办理程序
(一)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投资者、已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开设店铺或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商业领域的,应分别按第8号令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将相关材料准备齐全,一次性向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申请文件。
(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依照第8号令的有关规定对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店铺是否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合同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章程)等进行初审。经营所在地与企业注册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征得企业经营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符合第8号第十条第(三)、(四)款或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审批权限对申请文件予以核准,并报商务部备案。
(四)按规定应报商务部审批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将申报材料报商务部一次性核准。
二、未设立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办理程序
(一)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投资者、已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开设店铺或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商业领域的,应分别按第8号令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将相关材料准备齐全,一次性向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申请文件。
(二)企业注册地与经营所在地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征得省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商务部一次性核准;企业注册地与经营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征得企业经营所在地的省级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由其征求同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同意后,报商务部一次性核准。
(三)符合第8号令第十条第(三)、(四)款或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可在审批权限内,按照前款程序对申请文件予以核准,并报商务部备案。
(四)按规定应报商务部审批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将申报材料报商务部一次性核准。
三、中央管理企业的办理程序
(一)中央管理企业拟与外国投资者合资(合作)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已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开设店铺或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商业领域的,可按第8号令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将相关材料准备齐全,一次性向商务部报送申请文件。但符合第8号令第十条第(四)款的,可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按上述程序核准,并报商务部备案。
(二)商务部根据项目内容,将有关材料转企业经营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三)商务部收到初审同意意见后,一次性核准。
本文所称的省级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