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司法部【发文字号】司发电[2005]1号【发布日期】2005.01.05【实施日期】2005.01.05【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适用该条款时,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发现主体的认定问题存在不同理解。
经研究,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批复同意,明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处罚机关或者有权处罚的机关对违法违纪行为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就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公权力机关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
各地要按照此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对违法违纪律师的行政处罚工作。对符合追诉时效条件的,要严格依法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