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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对违法违纪律师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有效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司法部【发文字号】司发电[2005]1号【发布日期】2005.01.05【实施日期】2005.01.05【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适用该条款时,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发现主体的认定问题存在不同理解。

经研究,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批复同意,明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处罚机关或者有权处罚的机关对违法违纪行为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就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公权力机关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

各地要按照此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对违法违纪律师的行政处罚工作。对符合追诉时效条件的,要严格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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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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