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商务部【发布日期】2006.01.22【实施日期】2006.01.22【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了规范境外中资企业及机构的名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境外中资企业(机构)的冠名不应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有损我国对外形象和整体利益,同时应符合当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民族、宗教习俗。
二、境外中资企业(机构)的冠名不应对国内其它企业、国外企业和投资东道国其他中资企业构成权益侵害。
三、未经中央政府批准,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中外文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
四、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冠名中涉及行业、组织形式、经营活动性质等内容的表述应与其业务实际相符。
五、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名称发生变更,应按《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六、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在当地注册名称应与批准证书中名称一致。
请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要求,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工作中严格执行。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