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发文字号】国管财[2007]65号【发布日期】2007.02.15【实施日期】2006.07.01【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有关文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决定提高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以下同)护理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护理费标准
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标准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标准如下:
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军人的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360元;
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军人的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090元;
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月820元。
二、护理费发放渠道
残疾军人的护理费,原则上由区县民政部门发给。
对已享受工伤保险护理费待遇的残疾军人,其护理费发放首先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若工伤保险支付的护理费标准低于民政部门的护理费标准,其差额部分由残疾军人伤残关系所在区县的民政部门负责补足。
因户籍迁移而转移伤残关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护理费发放,由迁入地民政部门从接转伤残关系的次月起按照新标准负责发放。迁入以前需补发的,仍由原渠道解决。
三、护理费所需经费
新标准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护理费调整所需经费由区县财政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