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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应当依法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的批复

【发布部门】司法部【发文字号】司复[2007]18号【发布日期】2007.12.04【实施日期】2007.12.04【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问题的请示》(浙司〔2007〕24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律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要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1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据此,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是律师事务所章程必须规定的重要内容之一。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变更实质上导致了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变更,被许可人应当依法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可以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此外,根据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律师事务所由合作制转为合伙制的,改制后的合伙所应当对原合作所的债权债务有概括承继关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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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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