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司法部【发文字号】司复[2007]18号【发布日期】2007.12.04【实施日期】2007.12.04【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问题的请示》(浙司〔2007〕24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律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要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1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据此,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是律师事务所章程必须规定的重要内容之一。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变更实质上导致了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变更,被许可人应当依法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可以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此外,根据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律师事务所由合作制转为合伙制的,改制后的合伙所应当对原合作所的债权债务有概括承继关系。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