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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总局外资局关于外商投资直销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文字号】外企指字[2007]25号【发布日期】2007.06.11【实施日期】2007.06.11【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加强直销企业的登记管理,规范直销企业组织行为,维护直销市场秩序,保障直销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直销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其他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直销行业专项规定,经商商务部外资司,现对外商投资直销企业(以下简称“直销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外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直销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其他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直销行业专项规定依法登记并监督管理直销企业、直销企业的省级分支机构及直销企业设立的从事直销业务之外经营活动的其他分支机构。

二、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获得直销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公司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三、直销企业持商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及有关批复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除依法提交有关文件外,还应当同时提供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公司(以下简称省级分公司)名单和服务网点设立方案。

四、直销企业经营范围中直销经营项目,应当载明直销地域和直销产品范围,文字表述方式为“在经批准的区域内(具体见《直销经营许可证》或政府直销行业管理网站)招募、培训直销员,直销本企业生产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具体产品种类限于《直销经营许可证》或政府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公布的产品目录)”。兼营其他经营活动的,按国民经济行业表述用语依法核定。

五、直销企业依法被吊销、撤销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自吊销、撤销直销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六、直销企业设立省级分公司,经审批后向分公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七、直销企业申请设立从事直销业务的省级分公司时,除依法提交有关文件外,还应同时提供拟在该分公司所在行政区域内设立服务网点的方案。

八、直销企业从事直销业务的省级分公司名称统一按直销公司名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分公司核定。

九、直销企业从事直销业务的省级分公司经营范围不得超出直销企业的经营范围,其直销经营项目文字表述方式为“在经批准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具体见《直销经营许可证》或政府直销行业管理网站)招募直销员,直销本企业生产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具体产品种类限于《直销经营许可证》或政府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公布的产品目录)”;兼营其他经营活动的,按国民经济行业表述用语依法核定。

十、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区域内设立《直销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服务网点,开展产品价格展示、介绍、退换货及仅为直销员销售需要而提供储货、发货等其他服务的,由直销企业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依法设立,此类功能单一的服务网点不需要工商登记。从事直销业务之外其他经营活动的营业性分支机构可以兼作服务网点。

十一、直销企业设立从事直销业务之外其他经营活动的分公司,无需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直接向分公司所在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登记。

十二、直销企业申请在分公司下设从事直销业务之外其他经营活动的营业性分支机构,无需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由直销企业或经其授权的分公司直接向营业性分支机构所在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登记机关申请工商登记。

十三、直销企业在分公司下从事直销业务之外其他经营活动的营业性分支机构,其名称统一按分公司名称+营业场所所在地名+营业部核定。

十四、直销企业从事直销业务之外其他经营活动的分公司或分公司下设营业性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表述用语依法核定。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五、对企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应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对直销企业其他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应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外资登记管理机关应按照本意见要求,规范直销企业登记,加强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充分利用经济户口管理、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企业登记资料公示等有效措施,提高监管效率,切实维护直销市场秩序,促进直销行业健康发展。对于执行中发现的新问题,请及时上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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