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发文字号】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公告第3号【发布日期】2009.03.10【实施日期】2009.03.10【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软件登记档案查询管理,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更好地为社会公众、著作权人、司法机关提供服务,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等有关法规及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软件登记部负责软件登记档案的管理和查询工作。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做好软件登记档案资料的归档、保管,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三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档案(以下简称“软件登记档案”)是软件登记人办理登记时依据相关规定交存的申请表、源程序、文档、证明文件等材料,以及软件登记证书或证明,是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登记事项的原始记载。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查询有关软件登记档案。
第五条 软件登记档案查询范围包括:
(一)软件著作权登记;
(二)软件著作权转让或专有许可合同登记;
(三)软件变更或补充登记;
(四)软件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
(五)撤销软件著作权登记;
(六)其他软件登记档案。
第六条 软件登记档案可公开查询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软件登记基本信息记载;
(四)软件登记证书或证明;
(五)其他可公开登记文件。
第七条 软件登记档案不对外公开查询的内容包括:
(一)源程序;
(二)软件文档;
(三)软件合同;
(四)涉及软件登记人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材料;
(五)登记机构内部审批文件的部分信息和档案;
(六)软件登记人封存的软件源程序或文档;
(七)其他申请人声明不得公开的登记信息和登记文件。
第八条 软件登记人可以查询和复印本办法第六条 和第七条 所列范围中属于自身的软件登记档案。
第九条 司法机关可以查阅、复印、打印和借阅本办法第六条 和第七条 所列范围的软件登记档案。
第十条软件登记档案查询方式包括:
(一)通过中心网站公告栏查询;
(二)软件登记电子档案查询;
(三)软件登记纸质原始档案查询。
第十一条 查询人应当按照下述规定办理查询手续:
(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办理查询的,应当填写《查询申请表》,并持身份证件、工作证或单位介绍信办理。软件登记人查询和复印自身登记文件的,还应当提交软件登记证书原件。
(二)司法机关因执行公务查询、复印和借阅登记档案的,承办人应当填写《查询申请表》,持单位介绍信或公函及工作证办理,复印和借阅登记档案的,应当经中心软件登记部负责人、中心主管领导签字同意后,方可办理。
(三)中心软件登记部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借阅登记档案的,应当填写《借阅档案申请表》,经过软件登记部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办理。
第十二条 查询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查询人应当在档案管理员陪同下在登记大厅查询窗口区域阅览或摘录登记档案。复印纸质原始登记档案和打印电子登记档案应当由档案管理员完成。
(二)查询纸质原始软件登记档案的人员,禁止在档案材料上修改、涂抹、标记等。
(三)查询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档案管理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提供查询;造成损失的,查询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查询规定的申请,中心应在受理查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将不予受理查询:
(一)查询申请人未能提交合法证明文件的;
(二)查询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查阅范围的;
(三)查询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查询费的;
(四)其他依规定不予受理查询的。
第十五条 对于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查询申请,以及受理后发现所查询内容属于不予受理查询范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受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涉及本办法第七条内容的查询人必须遵守保密制度,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登记档案材料或扩大登记档案使用范围,并应当对查询的内容保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对软件登记档案严格保密,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查询人应按照国家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批准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收费标准”缴纳查询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