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家体育总局【发布日期】2010.12.20【实施日期】2010.12.20【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攀岩运动员队伍管理,保证训练竞赛工作质量,促进攀岩运动员人才资源合理配置,推动攀岩运动的发展,根据国家体育总局《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运动员,是指参加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中国登山协会主办的全国性攀岩比赛的运动员。
第三条 运动员注册与交流应遵循自愿、公开、合法、有序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中国登山协会负责对攀岩运动员实行注册与交流的管理。
第二章 注册
第五条 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包括:
(一)各级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及其他各行业体协;
(三)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从事攀岩运动普及推广的社会团体;
(四)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登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具有从事或经营攀岩运动业务的企业单位;
(五)各大专院校的攀岩俱乐部。
第六条 攀岩运动员参加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全国性攀岩比赛,应在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进行注册。
第七条 运动员本人应与拟代表的注册单位签定代表资格协议。
第八条 运动员与注册单位签定的代表资格协议期限为2至5年。
第九条 注册运动员年龄不能低于14岁,以出生年份为准。未满16周岁的运动员注册,需要其监护人签署协议。运动员法定监护人与注册单位签定的代表资格协议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该运动员年满16周岁的日期。
第十条 签定协议前注册运动员和注册单位必须阅读本办法。代表资格协议书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名称(甲方、乙方);
(二)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协议的起止日期;
(四)年满16周岁运动员本人或未满16周岁运动员的法定监护人签字和指纹印;
(五)注册单位法人代表或被授权人签字和单位盖章;
(六)违反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七)签署协议的日期;
(八)其他协议所包含的内容。
第十一条 注册单位应当自代表资格协议签定之日起3个月内为运动员进行注册。逾期不注册,代表资格协议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首次注册的运动员须提交本人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三条 首次注册的单位和单位变更须提供民政或工商管理部门下发的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运动员的年度注册期。
第十五条 中国登山协会在每一年度注册期结束后10天内,将本年度注册运动员名单在中国登山协会网、国家体育总局网站向全国公布。
第十六条 运动员注册的费用按照国家体育总局体经济字[2002]479号转发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运动员注册费等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执行。每个注册期每人注册费为20元。
第十七条 注册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注册运动员每两个注册年度之内至少参加一次国家体育总局、中国登山协会举办的全国性比赛。否则,运动员有权终止原代表资格协议,并自主选择新注册单位。
运动员确因伤病不能参赛的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代表资格协议期满后,注册单位享有对该运动员的注册优先权。
第十九条 运动员参加全国性比赛,只能代表注册单位。参加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的运动员代表资格问题,由注册单位、代表单位、运动员本人签定协议,并经中国登山协会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高等院校和中等学校的学生入校后可自行选择注册单位,即可继续留在原注册单位,也可在学校进行注册。
第二十一条 高等院校和中等学校的学生终止学业时,代表学校的注册自然终止,运动员可自主选择注册单位。
第二十二条 运动员在代表资格协议期内,未经原注册单位同意,不得与其它任何单位再次签定代表资格协议。否则,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处罚期满后,运动员只能由原注册单位进行注册。
第二十三条 运动员的注册年龄,以首次注册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和运动员本人的身份证原件为准。
第三章 解放军运动员的注册
第二十四条 解放军体育部门在地方招收未注册过或注册优先权期限已满的运动员,凭军队专业体工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入伍证明进行注册。
第二十五条 解放军体育部门在地方招收已注册或在注册优先权期限内的运动员,凭军队专业体工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入伍证明和与运动员注册单位的输送协议进行注册。输送协议须由运动员所属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军队专业体工队上级主管部门及运动员本人三方共同签定。
第二十六条 解放军体育部门在地方招收的未注册过或注册优先权期限已满的运动员,退伍后可以凭退伍证明代表任何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进行注册。
第四章 交流
第二十七条 运动员在代表资格协议期内可进行交流。交流本着双方协商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八条 交流协议须由运动员原注册单位和交流注册单位的法人代表及运动员本人三方共同签定。
第二十九条 交流协议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三方具体名称;
(二)交流的起止日期;
(三)协议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年满16周岁运动员本人或未满16周岁运动员的法定监护人签字和指纹印;
(五)协议双方单位法人代表或被授权人签字、单位盖章;
(六)协议双方单位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意见和法人代表或被授权人签字、单位盖章;
(七)违反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签署协议的日期。
第三十条 交流协议须经中国登山协会审核,并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生效。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运动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停止比赛、停止1至4年注册资格直到取消终身注册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罚款(按中国登山协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停止该项目队伍参加全国比赛、停止1至4年注册资格直至取消注册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触犯刑法的运动员,自动取消其注册资格。
第六章 裁决
第三十四条 运动员注册和交流过程中发生争议问题或出现违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体育总局、中国登山协会提出申诉或进行举报。
第三十五条 中国登山协会须在接到申诉或举报30天内做出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中国登山协会的裁决或处罚有异议,可在裁决之日起20天内,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复议申请,由国家体育总局做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七条 负责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出现违纪、违规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国登山协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全国攀岩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体登字[2004]56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