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农业部【发文字号】农办政函[2012]24号【发布日期】2012.03.21【实施日期】2012.03.21【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你局关于《<兽药管理条例>施行中两个问题的请示》(鲁牧药便函〔2011〕15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个人无证经营兽药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凡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均属于《兽药管理条例》调整的范围。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关于宠物诊疗机构使用假劣兽药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宠物诊疗机构使用假、劣兽药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