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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字号】国知办发办字[2013]20号【发布日期】2013.03.04【实施日期】2013.03.04【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遵循真实准确、公正透明和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局政务信息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工作。

领导小组在局办公室设立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具体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下列内容应当主动、及时、准确地向社会或者服务对象公开: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机构设置、职能及办事程序;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展规划,重要工作部署及实施情况;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在专利申请、审批及复审、无效等程序中,应当对外公开的信息;

(四)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决定、全国代理人资格考试的有关政策、规定;

(五)公务员招录有关政策、通知;

(六)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

(八)政府采购规定和实施情况;

(九)年度统计信息;

(十)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向社会公众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我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七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提出的公开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由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对其申请进行答复,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将答复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主要按以下方式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文告、主管报刊等;

(三)新闻发布会;

(四)专利受理大厅和客户服务中心;

(五)其他可以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遵循“谁制作、谁公开”和“先审查、后公开”原则,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程序与公文运转程序、信息发布程序相结合,发布政府信息应提供保密审查依据。

各部门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确定该信息是否公开及公开范围、公开内容是否需要删减。对不能确定是否公开及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报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审核,必要时报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及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获取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公开申请应当包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信息的目的和用途、所需政府信息的描述以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下列情况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的信息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部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部门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或补充。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四条 对于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依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考核制度、公开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等各项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保证政府信息公开的有效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机关、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局直属各单位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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