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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税用于普通国省道灾毁恢复重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发文字号】财建[2013]55号【发布日期】2013.02.20【实施日期】2013.02.20【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用于普通国道,省道灾毁恢复重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一步促进公路交通运输事业顺利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投融资政策促进普通公路持续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2号)、《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0]99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购税用于普通国道、省道灾毁恢复重建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车购税收入中安排的,用于补助地方因自然灾害及次生灾害导致普通国道,省道严重损毁而实施恢复重建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预算管理方式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普通国道、省道因暴雨、台风、强震和雨雪冰冻等自然灾害及洪涝、滑坡、泥石流等次生灾害导致公路路基、路面、桥涵及其他交通设施严重受损,以恢复原用功能为主的重建性工程项目。

第四条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根据灾损情况,共同商定普通国道、省道灾毁恢复重建专项资金年度支出的规模。专项资金年度总规模原则上不超过100亿元。

普通国道、省道灾损情况,由交通运输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报的普通国道、省道基础设施灾毁量的统计数据,以及提供的灾毁视频、图像等资料,结合气象、地震、水文等有关部门发布的灾情信息予以审核确定。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用于普通国道、省道灾毁恢复重建按项目方式管理,实行财政专项转移支付,不得用于平衡公共财政预算。

第六条 普通国道、省道灾毁恢复重建项目管理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主。

交通运输部对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报的普通国道、省道灾毁恢复重建项目进行审核,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年度计划,并提出年度支出预算安排建议,报财政部审核。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普通国道、省道可安排灾毁恢复重建项目的基本情形:

(一)路基路面大面积沉陷、整体坍塌和道路冲断,需要重建:

(二)桥梁等构造物破坏或整体滑移或坍塌,需要重建;

(三)同一路线(段)连续多处边坡、防护工程、排水设施等损毁,需要重建。

对已纳入规划拟进行改扩建的普通国道、省道项目应结合规划实施纳入国省道改扩建计划,不得申请灾毁恢复重建资金。

第八条 普通国道、省道灾毁恢复重建项目按相关规定开展前期工作,规范审批程序,并提交前期工作批准文件。

第九条 普通国道、省道灾毁恢复重建项目前期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在路线方案确定上应以恢复原用功能为主,同时应合理规避重大地质灾害或沿河水毁严重路段,科学选线。

(二)在建设内容上注重提高抗灾、减灾能力,合理选取路基路面类型,实施必要的灾害防治工程。安保和排水设施工程。

第十条 普通国道,省道灾毁恢复重建专项资金的补助标准按不超过重建项目工程造价的50%控制(西藏、青海分别按100%和70%控制)。

具体补助标准由交通运输部商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考虑灾毁恢复重建资金规模。灾毁重建工程里程规模、工程土石方量等因素确定。

第四章 资金下达

第十一条 财政部对补助资金年度支出预算和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后,商交通运输部根据车购税入库和支出情况,结合各地施工的季节性要求,将专项资金分批下达给有关省财政厅(局),并抄送有关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下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和批复程序由各省财政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项目预算一经批准,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和预算执行。在预算执行中,如确实需要对项目预算进行调整,应按本办法规定的预算审核程序重新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各省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专项资金得到科学、合理、安全、有效使用,具体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使用中涉及到政府采购的,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项目监管以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主,资金监管以地方财政部门为主。各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财务监督,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截留、挪用等行为,财政、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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