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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文字号】国质检法[2013]58号【发布日期】2013.01.17【实施日期】2013.01.17【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认监委、标准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挂靠单位: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12年10月10日国务院第219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12年10月22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条例正确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依法贯彻执行。

一、关于调整范围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产品的召回,应当适用本条例。

在境内生产并出口境外的、从境外自带进口的汽车产品的召回不适用本条例。

生产者赠与的汽车产品的召回,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产品的召回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包括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接受委托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相关工作。

(三)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轮胎的生产者负责召回。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四)条例所称汽车和汽车挂车的范围包括现行《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国家标准中的汽车和汽车挂车。

二、关于缺陷

(一)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因使用、修理、维护保养等原因而产生的缺陷,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缺陷”。

(二)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

(三)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包括: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仍有证据表明汽车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相关规定,但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汽车产品因设计、制造、标识等方面的原因仍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

三、关于召回

(一)召回定义。

本条例规定的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已售出”是指该汽车产品的所有权依法从生产者转移出。

(二)召回主体。

1. 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制造、组装、改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2. 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

四、关于工作体制

(一)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受总局委托按照职责分工在本辖区内,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在委托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三)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总局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四)条例还规定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海关、公安、交通运输、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五、关于缺陷调查

(一)缺陷调查是缺陷汽车召回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缺陷调查的主体为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在本辖区内,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负责缺陷调查工作。

(二)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开展缺陷调查:

1. 生产者未按国家质检总局通知开展调查分析的;

2. 汽车产品缺陷影响范围大、风险发生几率高,已经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可能会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事故等严重后果的。

(三)国家质检总局及受其委托的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从事缺陷调查,应当按照条例及总局规章等有关规定执行。

六、关于技术机构

(一)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按照总局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二)条例规定的“具体技术工作”主要包括:

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的日常管理与运行维护工作;

2. 收集、分析和整理投诉信息,对汽车产品安全性进行初步风险评估;

3. 负责缺陷调查、缺陷判定、召回效果评估等工作中的有关技术工作;

4. 组织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相关技术研究和标准起草工作;

5. 其他技术工作。

七、关于信息管理和信息共享

(一)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是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工作的平台和载体,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建立。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有关汽车产品缺陷投诉等信息的收集、处理和报送工作。

(三)为确保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工作的及时、有效实施,生产者和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应当定期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信息。备案的信息应当符合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的具体要求。

(四)条例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与汽车产品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品准入管理、汽车流通、汽车进出口、机动车登记注册、车辆年检、与车辆安全性相关的交通事故、营运车辆检测、维修、汽车产品经销商登记、消费者投诉、召回等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八、关于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管辖。国家质检总局认为需要指定管辖的,可以指定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执行。

(二)国家质检总局及其指定的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条例及总局规章等办案程序规定,依法履行调查取证、权利告知、组织听证等程序性义务以及送达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九、关于其他法律责任

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免除生产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生产者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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