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发文字号】电监安全[2013]5号【发布日期】2013.01.14【实施日期】2013.01.14【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明确电力行业安全隐患(以下简称“隐患”)分级分类标准,规范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防止电力事故和电力安全事件的发生,依据《电力监管条例》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电力行业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电(含核电厂常规岛部分)、输变电、供电企业和电力建设工程项目隐患排查治理和电力监管机构对隐患实施安全监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隐患是指电力生产和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影响电力(热力)正常供应,或对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构成威胁的设备设施不安全状态、不良工作环境以及安全管理方面的缺失。
第二章 分级分类
第四条 根据隐患的产生原因和可能导致电力事故事件类型,隐患可分为人身安全隐患、电力安全事故隐患、设备设施事故隐患、大坝安全隐患、安全管理隐患和其他事故隐患等六类。
第五条 根据隐患的危害程度,隐患分为重大隐患和一般隐患。其中:重大隐患分为Ⅰ级重大隐患和Ⅱ级重大隐患。
第六条 重大隐患是指可能造成一般以上人身伤亡事故、电力安全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电力设备事故和其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事故的隐患。
(一)Ⅰ级重大隐患主要包括:
1.人身安全隐患:可能导致10人以上死亡,或者50人以上重伤事故的隐患。
2.电力安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发生国务院第599号令《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较大以上电力安全事故的隐患。
3.设备设施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设备事故的隐患。
4.大坝安全隐患:可能造成水电站大坝或者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大坝溃决的隐患。
5.其他事故隐患:可能导致发生《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重大以上环境污染事故的隐患。
(二)Ⅱ级重大隐患主要包括:
1.人身安全隐患:可能导致1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事故的隐患。
2.电力安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发生国务院第599号令《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一般电力安全事故的隐患。
3.设备设施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设备事故的隐患。
4.大坝安全隐患:可能造成水电站大坝漫坝、结构物或边坡垮塌、泄洪设施或挡水结构不能正常运行的隐患,或者造成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大坝断裂、倒塌、滑移、灰水灰渣泄漏、排洪设施损坏的隐患。
5.安全管理隐患: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未成立,安全责任制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严重缺失,安全培训不到位,发电机组(风电场)并网安全性评价未定期开展,水电站大坝未开展安全注册和定期检查,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大坝未开展安全评估等隐患。
6.其他事故隐患:可能导致发生《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第108号令)和《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公安部第121号令)规定的火灾事故隐患;可能导致发生《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一般和较大等级的环境污染事故的隐患。
第七条 一般隐患是指可能造成电力安全事件,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电力设备事故,人身轻伤和其他对社会造成影响事故的隐患。
第三章 认定原则
第八条 隐患等级应在客观因素最不利的情况下,按照其可能直接造成的最严重后果来认定。不同类型的隐患,应按照其可能导致不同等级事故(事件)的最严重程度认定。
第九条 人身安全隐患的认定:
(一)死伤人数按隐患可能导致的最严重后果计算,可能导致重伤的按死亡计算。
(二)在特定条件下,确认不会导致人身死亡和重伤的隐患,可以认定为人身轻伤。
第十条 电力安全事故(事件)隐患的认定:
(一)在认定隐患可能造成发电厂或者变电站全厂(站)对外停电事故(事件)时,不考虑其可能对电网造成的电压波动。
(二)在认定隐患可能造成发电机组故障停运事故(事件)时,不考虑其可能导致的电网减负荷。
(三)在认定隐患可能造成电网减供负荷和城市供电用户停电事故(事件)时,县供电企业事故等级认定可参照县级市事故等级的认定。
(四)供热电厂停止供热是指所有时间段的供热中断。
第十一条 设备设施事故隐患的认定:
(一)设备设施事故隐患的认定应按照隐患可能造成最严重的设备设施损坏计算。造成设备部分零部件损坏,但无法更换损坏零部件的,应计算整套设备的损失。
(二)隐患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费用,包括固定资产损失,或者为恢复其功能所发生的备品配件、材料、人工、运输、清理等费用以及事故罚款、赔偿费用等。
(三)设备设施的修复和整改时间认定,按照设备设施正常采购、修复及更换时间来计算,特殊设备考虑厂家标准制造时间。
第十二条 大坝安全隐患的认定:
按照《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电监会第3号令),安全等级评定为险坝的水电站大坝,定为Ⅰ级重大隐患;安全等级评定为病坝的水电站大坝,定为Ⅱ级重大隐患。按照电监会《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电监安全〔2013〕3号),安全等级评定为险态灰场的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定为Ⅰ级重大隐患;安全等级评定为病态灰场的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定为Ⅱ级重大隐患。
第十三条 安全管理隐患的认定:
(一)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未成立,是指未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要求设立独立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二)安全责任制未建立,是指未能明确企业各级领导、各职能部门、工程技术人员和现场生产人员在生产运营和建设施工中应负有的安全责任。
(三)安全管理制度严重缺失,是指按照发电、供电企业和电力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及达标评级标准要求,“法律法规与安全管理制度”部分得分没能达到36分以上的。
(四)应急预案严重缺失,是指企业未能按照《电力企业综合应急预案编制导则(试行)》以及本单位的组织结构、管理模式、生产规模和风险种类等特点,编制综合应急预案;或者编制的应急预案内容不符合《电力企业专项应急预案编制导则(试行)》和《电力企业现场处置方案编制导则(试行)》的基本要求。
(五)安全培训不到位,是指未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012〕10号)要求,实行三项岗位人员(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六)应急演练未开展,是指没有开展应急演练或虽已开展应急演练但无相关记录和总结的。
(七)发电机组(风电场)并网安全性评价未开展,是指未按照电监会《关于印发<发电机组并网安全评价及条件>的通知》(办安全〔2009〕72号)、《关于印发<风力发电场并网安全评价及条件>的通知》(办安全〔2011〕79号)要求开展并网安全性评价工作的。
(八)水电站大坝未开展安全注册和定期检查,是指水电站未按照《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电监会3号令)开展大坝安全注册和定期检查。燃煤发电厂未按照《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电监安全〔2013〕3号)开展贮灰场大坝安全等级评定。
第十四条 火灾事故隐患的认定:
(一)影响人员疏散或者灭火救援的;
(二)消防设施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存储易燃易爆化学品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违反消防法规的情形。
第十五条 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认定:按照因危险源泄漏,可能对人身、设备设施、大气、水源等方面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因环境污染可能引发的跨行政区域纠纷的严重程度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是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电力企业分管安全负责人对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上报和管控工作全面负责。电力企业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全方位覆盖、全过程闭环”的原则,落实职责分工,完善工作机制,对隐患进行初步评估,并于每月10日前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上月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见附表1),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报送上季度隐患排查治理分析总结。
第十七条 建立重大隐患即时报告制度。电力企业经过自评估确定为重大隐患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区电力监管机构报告。涉及消防、环保、防洪、航运和灌溉等重大隐患,电力企业要同时报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整改。重大隐患信息报告应包括:隐患名称、隐患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隐患危害程度、整改措施和应急预案、办理期限、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见附表2)。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整改时间超过180天的重大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制度。电监会负责对整改时间超过180天的Ⅰ级重大隐患挂牌督办,电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整改时间超过180天的Ⅱ级隐患进行挂牌督办。电监会可根据情况委托派出机构对部分Ⅰ级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涉及到跨省跨区和多个单位的Ⅱ级重大隐患,派出机构可报请电监会挂牌督办。
第十九条 电监会派出机构对所辖地区电力企业报送的以及在督查中发现的重大隐患要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进行定级和登记建档,确定为重大隐患的,应组织评估。经评估为Ⅱ级重大隐患的且整改时间超过180天的,要向相关企业下达重大隐患挂牌督办通知单。经评估为Ⅰ级重大隐患的且整改时间超过180天的,应于2个工作日内将重大隐患信息报送电监会和当地人民政府。
整改时间超过180天的Ⅰ级重大隐患挂牌督办通知单可由电监会下达到全国电力安全生产委员会企业成员单位并告知有关派出机构,或通过派出机构直接下达到被挂牌的电力企业。重大隐患挂牌督办通知单主要包括:督办名称、督办事项、整改和过程防控要求、办理期限、督办解除程序和方式。
对整改时间不超过180天的重大隐患,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现场督查和指导。
第二十条 电力企业要建立隐患管理台账,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治方案,落实整改责任、整改资金、整改措施、整改预案和整改期限,限期将隐患整改到位。在重大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加强监测,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实现重大隐患的可控在控。
第二十一条 在重大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如果不影响电力(热力)供应,电力企业应当停工停产或者停止运行存在重大隐患的设备设施,撤离人员,并及时向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隐患治理完成后,电力企业要组织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隐患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需经电力监管机构审查验收同意方可恢复施工和生产。
第二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及时了解重大隐患整改工作进度,对于隐患整改责任不落实、未能按规定时间完成整改的电力企业,电力监管机构有权责令其暂时停工停产。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信息交流工作,建立隐患月报告、季度分析、年度总结制度,定期统计分析和通报所辖地区电力企业在隐患管理制度建设、责任落实、奖惩机制和信息报告等方面的工作情况,并于每月17日前向电监会报送上月本地区重大隐患治理情况,每季度第一个月17日前报送上季度隐患排查治理分析总结。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于电力企业自主排查评估、及时上报重大隐患并得到有效治理的,要给予通报表扬;在督查时发现重大隐患而相关电力企业未上报的,要给予通报评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从严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电监会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电力企业应结合各自实际和特点,制定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1
201 年 月电力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月报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