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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原产于日产(北美)汽车有限公司的进口部分汽车产品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税率有关事项的有公告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文字号】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7号【发布日期】2013.07.17【实施日期】2013.07.18【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自2011年12月15日起,我国对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汽车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期限为2年。2012年10月,商务部根据日产(北美)汽车有限公司(Nissan North America,Inc.)的申请,对原产于该公司的进口部分汽车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进行新出口商复审调查。海关总署同时发布了2012年第49号公告,规定在复审调查期间海关对申报进口的原产于日产(北美)汽车有限公司的部分汽车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保证金和反补贴税保证金。根据新出口商复审调查结果,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调整原产于日产(北美)汽车有限公司的进口部分汽车产品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税率,商务部为此发布了2013年第42号公告(详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3年7月18日起,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日产(北美)汽车有限公司的部分汽车产品按照调整后的反倾销税税率(3.6%)和反补贴税税率(0%)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9号同时停止执行。

二、对于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9号的规定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保证金和反补贴税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有关单位可自2013年7月18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

三、对于申报进口其他厂商生产的部分汽车产品,仍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75号、第76号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42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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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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