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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发文字号】汇发[2013]16号【发布日期】2013.04.24【实施日期】2013.05.01【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适应外汇管理理念和方式转变,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出示的表明其职权、资格的书面证明。

第三条 执法证的持证人员为外汇局承担外汇管理检查以及国际收支统计、经常项目、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现场核查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执法证实行统一样式、统一印制,分级审核、发放和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负责执法证的设计、印制、发放,具体工作由综合司负责;总局各司室负责本司室执法证的申领、使用与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负责统计本分局辖内所需执法证数量,上报总局领取执法证,并负责本分局辖内执法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心支局负责统计本中心支局辖内申请领取执法证人员的名单,并汇总造册,上报分局领取执法证,并负责本中心支局辖内执法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支局负责统计本支局申请领取执法证人员的名单,并汇总造册,上报中心支局领取执法证,并负责本支局执法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分支局综合部门为执法证发放、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取得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公正廉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参加依法行政培训,熟悉外汇管理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承担外汇管理行政执法职责;

(四)公务员(行员)上一年度考核等次为称职(含)以上。

第六条 持证人员应当至少每五年参加一次依法行政培训。

总局综合司负责培训总局各司室、分局持证人员;分局负责培训辖区内中心支局、支局持证人员。

第七条 申领执法证,应当由执法人员所在部门统一填制《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申领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申领汇总表》(见附1、2),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后交所在单位综合部门汇总,由综合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权限申领、管理执法证。

总局各司室、各分局应当于每年4月底和9月底前将《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申领汇总表》报至总局综合司,否则自动延至下一批次办理;综合司将执法证制作完成后发放给总局各司室、各分局。

第八条 外汇局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检查部门应当同时出示检查公函或通知书,其他部门应当同时出示核查公函或通知书(公函样式见附3)。无执法证人员确需参加执法活动的,应当在公函或通知书中加以说明,并要求有持证人员同时参与执法活动。

第九条 外汇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集中保管本部门执法证。行政执法时分发给相关持证人员,行政执法结束后及时将执法证收回。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严禁转借、涂改和故意损毁等。

第十条 持证人员遗失执法证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综合部门报失,并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遗失备案表》(见附4);综合部门逐级上报总局综合司;综合司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持证人员调出本单位,但仍在外汇局系统内工作的,应当及时更换执法证。持证人员在本单位内部调动,但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要求,不需注销已有执法证,但应当准确记录转入、转出的处(科)室名称及转出入时间。

第十二条 持证人员退休、调出、辞职或调离外汇执法岗位前,应当由所在单位及时收回执法证,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持证人员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暂停外汇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注销执法证,并不得再次申领执法证。

(一)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公务时,拒绝出示执法证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依法行政培训的;

(三)变造、故意损毁执法证或将执法证转借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非履行职责、执行公务时使用执法证,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超越外汇局职权范围执法的;

(六)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七)因为错误或者不当的执法行为受到行政处分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执法的;

(九)有其他违法行为,不宜从事外汇管理执法工作的。

第十四条 被暂停外汇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持证人员三个月内不得从事外汇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三个月期满后经批准可恢复使用执法证,从事外汇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再次出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注销执法证,并不得再次申领。

第十五条 出现本办法规定的注销执法证情形的,由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决定并负责注销、销毁执法证。

第十六条 持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领取执法证的总局各司室、各分局应当撰写执法证使用管理年度报告,于次年1月底前报至总局综合司。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执法证持有情况(表式见附5)、使用情况以及管理评估等内容。

第十八条 领取执法证的总局各司室、各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措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开始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2]8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汇发[2010]20号)及与本办法相冲突的其他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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