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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文字号】海船舶[2013]328号【发布日期】2013.05.22【实施日期】2013.09.01【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加强船舶安全管理,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船舶及航行、停泊、作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籍船舶。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协调、管理全国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公布、更新重点跟踪船舶名单。

直属海事和省级地方海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重点跟踪船舶及其所属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告拟定的重点跟踪船舶名单。

分支海事机构负责重点跟踪船舶的跟踪检查和安全评估工作,负责向直属海事或省级地方海事机构报告拟定的重点跟踪船舶名单及相关资料。

第二章 船舶列入重点跟踪

第四条 下列船舶应列为重点跟踪船舶:

(一)中国籍海船、河船12个月内在船舶安全检查(含境外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滞留2次的;外籍船舶12个月内在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机构滞留2次的;

(二)发生违章、违法行为后拒绝接受或逃避处理的;

(三)持伪造、变造、转让、买卖、租借的船舶证书或未经主管机关认可对船舶结构布置、设备设施进行变动导致船舶实际状况与船舶证书严重不符的;

(四)发生死亡(失踪)5人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经调查发现安全管理存在重大问题的船公司管理的所有船舶;

(五)三分之一及以上的中国籍船舶被列为重点跟踪船舶的船公司管理的所有船舶;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的需要重点跟踪的船舶。

第五条 分支海事机构发现船舶存在第四条一至五款所列情形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直属海事或省级地方海事机构报告。

直属海事或省级地方海事机构发现船舶存在第四条一至五款所列情形或接到分支海事机构报告后,应尽快核实船舶情况,确认应列为重点跟踪船舶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告。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对报告船舶的情况核准后,将其列入重点跟踪船舶名单并在其官方对外网站公布。

第七条 各级海事机构应及时核查重点跟踪船舶名单的更新情况,加强对重点跟踪船舶的监管,对重点跟踪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应开展详细检查,并在安全检查报告上标注“重点跟踪检查”字样。

第三章 对中国籍重点跟踪船舶的监管

第八条 分支海事机构对重点跟踪船舶实施的船旗国监督检查不受船期、装卸货等因素的影响,条件允许时,应每港必查。因故不能开展检查的,海事机构应在“船舶签证薄”中予以注明。

第九条 对有船舶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管理公司,相关海事机构应加大公司日常监督检查的力度和频次。对重点跟踪船舶和有船舶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管理公司开展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时,应将船舶及公司采取的相关整改措施纳入审核范围。

第十条 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船公司可向船籍港海事机构提出脱离重点跟踪的申请(申请表格式见附表),并提交船公司整改报告。

第十一条 对提出脱离重点跟踪申请的船舶,船籍港海事机构应针对列入重点跟踪的原因,组织相关单位开展船舶安全技术状况的评估工作。评估内容包括:

(一)船公司对缺陷的整改情况;

(二)船舶的安全技术状况;

(三)船舶列入重点跟踪后是否再次发生第四条所列情形等。

第十二条 评估认为可以解除重点跟踪的,船籍港海事机构需在评估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直属海事或省级地方海事机构报告。

直属海事或省级地方海事机构对报告情况进行核实,确认应解除重点跟踪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核准相关情况后将申请脱离的船舶从重点跟踪船舶名单中删除。

第十三条 船籍港海事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本港籍重点跟踪船舶的监督管理,跟踪、评估辖区内已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的安全技术状况,必要时,可异地开展船舶安全状况评估、安全检查等工作。

第四章 对外籍重点跟踪船舶的监管

第十四条 获得港口国监督检查工作授权的海事机构对到港的外籍重点跟踪船舶实施的港口国监督检查不受船期、装卸货等因素的影响,条件允许时,应每港必查。因故不能开展检查的,海事机构应向直属海事机构报告无法实施检查的原因。

第十五条 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机构实施的港口国监督检查中为零缺陷的,检查港海事机构应在检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直属海事机构报告,以解除该轮的重点跟踪。

直属海事机构对报告核实后,确认应解除重点跟踪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告。

经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将相应船舶从重点跟踪船舶名单中删除。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级海事机构应通过船舶管理系统完成前述报告工作。未使用船舶管理系统的海事机构需通过附表的格式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海事机构应对重点跟踪船舶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台帐记录,保存相关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重点跟踪船舶基本信息,如船名、船舶管理公司、船籍港等发生变更的,仍为重点跟踪船舶。

第十九条 船公司系指船舶的所有人,或已承担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营运责任并同意承担《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的任何组织,如船舶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实施。《关于发布<船舶脱离重点跟踪船舶名单评审办法>的通知》(海船舶[2002]43号)、《关于重新发布<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管理规定>的通知》(海船舶[2004]356号)、《关于进一步完善重点跟踪船舶管理制度的通知》(海便函[2007]335号)、《关于更新2010年重点跟踪船舶名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舶[2010]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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