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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拖拉机注册登记有关问题的函

【发布部门】农业部【发文字号】农办机函[2013]8号【发布日期】2013.08.02【实施日期】2013.08.02【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

《辽宁省农机局关于办理拖拉机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请示》(辽农机〔2013〕1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拖拉机注册登记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安全监理检验技术规范》(NY/T1830-2009),发动机号码、机身/机架/挂车架号、照明灯具是拖拉机及其挂车安全技术检验的A类指标(否决项),以上相应项目缺失或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16151-2008)规定的,认定为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注册登记。

二、拖拉机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不是注册登记的前置条件和登记内容。拖拉机虽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但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注册登记。

三、对于缺失发动机号码、机身/机架/挂车架号、照明灯具等不符合强制安全技术标准的农业机械,省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向生产销售企业通报并公布结果,督促生产销售企业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整改完善;协助购机者做好维权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省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严格贯彻强制性安全标准规定,加强对鉴定产品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发现生产销售与鉴定产品不一致的,要按照《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农业部公告第1438号)第25条和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按现行法规规定,拖拉机和其牵引的挂车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注册登记,经检验合格后核发两块号牌,前后各悬挂一块,对挂车不单独核发号牌。拖拉机报废后,其所牵引的挂车应与新购置的拖拉机重新进行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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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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