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保监发[2013]26号【发布日期】2013.04.07【实施日期】2013.04.07【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经保监会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向保监会提出申请。
保险公司向保监会提交申请时,应列明拟开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三、保险公司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含农业保险业务;
(二)偿付能力充足,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均在150%以上;
(三)总公司具有经股东会或董事会认可的农业保险发展规划;
(四)有相对完善的基层农业保险服务网络。原则上在拟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县级区域应具备与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基层服务网络;
(五)总公司及拟开办区域的分支机构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经营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六)有较完善的农业保险内控制度以及统计信息系统;
(七)农业保险业务能够实现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信息系统支持单独核算农业保险业务损益;
(八)有较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以及风险应对预案;
(九)已在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公司,如拟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农业保险业务,其系统内上一年度农业保险业务应未受过监管机关行政处罚;
(十)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不受第(二)款限制,但上一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100%。
申请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还应符合财政部门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四、保险公司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及最近四个季度末偿付能力报告;
(二)经股东会或董事会认可的农业保险发展规划;
(三)农业保险基础工作情况。包括农业保险内控制度、统计信息系统、农业保险经营部门设置情况及专业人员配备情况;
(四)拟开办区域农业保险基层服务网络情况。包括在拟开办区域的分支机构数量和经营情况、专业人才情况、软硬件设施以及县以下的农业保险服务网络建设方案;
(五)农业保险风险分散情况。包括拟开办险种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以及风险应对预案等情况;
(六)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保监会收到保险公司经营资格申请后,将在审核公司提交材料的基础上,并征求相关保监局意见后,决定是否批准。
保险公司只能在保监会批准的区域内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六、已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保监会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取消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等措施:
(一)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
(二)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的;
(四)以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
(五)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农业保险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六)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七)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七、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联办或保险公司为地方政府代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应由总公司将协议文件报保监会备案,或由保监会委托派出机构备案。
八、除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外,本通知下发前已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向保监会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2013年7月1日前未向保监会提交申请或申请未获保监会批准的,不得再接受农业保险新单业务。
九、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的经营资格事宜另行规定。
十、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