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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发文字号】发改价监[2013]716号【发布日期】2013.04.09【实施日期】2013.07.01【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认定价格违法案件事实,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保障和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价格法》、《反垄断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行政处罚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行政处罚证据(以下简称证据),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证明价格违法案件事实,并据以作出价格行政处罚的材料。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证据用于价格行政处罚之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证据的种类

第五条 证据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六条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文字、符号、图案等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者其他物品。主要包括账簿、报表、单据、凭证、银行资料、文件、图片、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资料。

第七条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状况、内在属性等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者痕迹。

第八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指利用录音、录像、计算机储存等手段记录并显示的声音、影像或者其他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

第九条 证人证言是指本案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员将其了解的有关情况,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作的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

第十条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叙述。

第十一条 鉴定结论是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技能的人员,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指定的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结论。

第十二条 勘验笔录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查、检验、测量、拍照、绘画时所作的记录。

现场笔录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制作的关于现场情况的记录。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告知当事人或者证据提供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作出明确标注;

(四)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

(五)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

(一)进入当事人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三)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协议、凭证、文件、电子数据及其他资料;

(四)查询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经营者的银行账户,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五)对当事人会计资料中的数据进行验算或者计算;

(六)听取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

(七)聘请有资质的机构,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

(八)对价格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或者涉及的物品进行勘验、检查;

(九)依法收集证据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第十六条 需要提取的证据在异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集。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协助调查函后,按照委托的要求及时完成收集证据工作,送交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并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和清单。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可以查封、扣押相关证据。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上述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收集的书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取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二)提取原件确有困难的,提取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照片、抄录件或者节录本,注明出处,经当事人或者保管该书证的部门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制作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收集的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原物;

(二)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三)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取其中的一部分。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收集物证,应当制作笔录,载明获取该物证的时间、原物存放地点、发现地点、发现过程以及该物证的主要特征。

对不能附卷的物证,应当采取保管措施,并拍摄成照片或者录像附卷。照片或者录像应当体现现场方位、全貌以及重点部位的特征,并注明该物证的存放地点。

第二十三条 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处提取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

(二)注明提取人、提取出处、提取时间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可以不经过当事人同意,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提取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且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所提取的证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二)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五条 照片应当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并有当事人名称或者其他显著标志;没有当事人名称或者其他显著标志的,可以拍摄多张照片,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并注明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员等。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确认照片:

(一)打印或者冲洗后,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二)存储为电子数据,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认。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提取当事人电子数据库中的数据,也可以对当事人电子数据库中的数据采用转换、计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电子数据。

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注明收集方法、收集时间、收集人和证明对象等。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确认电子数据:

(一)打印后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以公证的方式证明;

(三)转化为只读光盘、磁盘等,经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执法人员与原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后,加封封条;

(四)依据《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使用电子签名;

(五)能够确认电子数据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询问证人,也可以收集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三)载明出具证言的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口头陈述,也可以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口头陈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笔录。

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明陈述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陈述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三)载明陈述的日期。

第三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三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作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应当载明勘验时间、地点、勘验的经过和结果,并由勘验人和在场人签名。

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收集的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四章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及时整理和补充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确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三十五条 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的来源或者出处;

(二)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三)证据是否进行过修改或者技术处理;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六条 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七条 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一)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否与案件有本质的内在联系,以及关联程度的大小;

(二)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案件主要情节和案件性质的影响程度大小;

(三)证据之间是否能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

(四)所形成的证据链是否能较全面地印证案件的事实。

第三十八条 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在经过充分审查,认定其真实、合法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十九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经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经执法人员改动,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材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与该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过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10月19日印发的《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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