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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发文字号】发改价监[2013]719号【发布日期】2013.04.10【实施日期】2013.07.01【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案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案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机关档案工作条例》、《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价格主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案卷的立卷、归档和利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卷是价格主管部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设备,做好行政处罚案卷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行政处罚案卷的立卷、归档和利用;价格主管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对案卷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检查(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销案决定的案件,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卷。

第二章 立卷

第六条 承办案件的检查(调查)组应当确定立卷责任人,立卷责任人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结案(销案)后三十日内完成立卷并移交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案卷管理人员。

价格主管部门的其他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当对立卷责任人的立卷工作予以配合,不得将其掌握的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销毁、隐匿或者据为己有。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卷由案卷封皮、卷内目录、入卷文书材料以及卷内备考表组成。

第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一案两卷(正卷、副卷)。

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制作的有法律效力和法

律意义的文书及其所附材料应当归入正卷;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形成的内部请示、报告、批示、案件讨论记录等材料应当归入副卷。

第九条 正卷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排列入卷文书材料: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检查(调查)通知书;

(三)按照文书制作和证据提取的先后顺序排列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检查、调查)、检查(调查)登记表以及检查、调查过程中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如果提取的证据较多,可以使用证据目录,并将所有证据作为证据目录的附件入卷。证据目录的格式详见附表;

(四)按照文书制发时间排列: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责令暂停相关营业决定书。价格垄断案件的专用文书按照制发时间排列:查询银行账户函、查封(扣押)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中止调查决定书、恢复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等;

(五)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六)陈述、申辩笔录;

(七)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八)听证笔录;

(九)责令退款通知书;

(十)延期 (分期)缴纳罚没款决定书;

(十一)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

(十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书。

送达回证、财物清单等辅助文书应当作为其主文书的附件,随主文书一并入卷。

第十条 副卷应当按照时间顺序排列内部请示、报告、批示、案件讨论记录等材料。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和销案的案件不分正、副卷,所有文书材料归入一卷,并按照下列顺序排列入卷:

(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销案的处理决定;

(二)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其他文书材料。

第十二条 卷内文书材料一般只保留一份。卷内文书附有多个附件的,其附件按照收集或者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第十三条 卷内文书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应当逐页统一编号。文书材料的页码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正面书写在右上角,背面书写在左上角,背面无字迹的不编页号。

案卷封皮、卷内目录、卷内备考表及卷底不编页号。

第十四条 立卷责任人应当制作卷内目录并填写案卷封皮上“卷号”以外的其他栏目内容。

案卷封皮和卷内目录必须使用碳素墨水或者蓝黑墨水书写或者使用计算机打印。

案卷封皮、卷内目录的格式详见附表。

第十五条 立卷责任人装订前应当对文书材料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已破损、褪色或者易破损、褪色的文书材料,应当进行修补或者复制。复制的材料应当与原件一同入卷;

(二)入卷材料标准尺寸为210mm×297mm。纸面过小的材料,应当加贴衬纸;纸面过大的材料,应当按照标准尺寸大小折叠整齐; 

(三)横印材料应当字头朝装订线摆放,并按照标准尺寸大小折叠整齐;

(四)装订部位过窄或者有文字的材料,应当用纸加衬边; (五)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应当拆除;

(六)作为证据考查日期的信封,应当保留原件,打开展平并保留邮票(戳),加贴衬纸。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卷应当装订成册。案卷装订采用三孔一线的装订方法,装订应当整齐、固定,不压字迹,便于翻阅。行政处罚案卷所含文书材料较多的,应当分册装订,每册不超过200页。

第十七条 对于难以入卷保存的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有条件的,可以拍摄、冲洗或者打印后入卷;难以拍摄、冲洗或者打印的,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装入证据袋另行保存。证据袋封面的格式详见附表。

第三章 归档

第十八条 立卷责任人在完成文书材料立卷后,应当将行政处罚案卷移交给案卷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卷的保管期限一般为三十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永久保存:

(一)罚款数额巨大的;

(二)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

(三)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建议吊销执照、撤销登记的;

(四)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永久保存的其他案卷。

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其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为1 亿元以上;省级以下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案卷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立卷要求对行政处罚案卷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的,办理接收手续,在案卷封皮上填写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编制的卷号;不合格的,应当要求立卷责任人重新整理装订。

第二十一条 办理接收手续后,案卷管理人员应当将行政处罚案卷置于规格统一的卷盒中,并在卷盒相应位置填写所存案卷的起止卷号和保管期限。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卷的卷号按照结案(销案)时间编制,编号格式为:“****年***价监(检)卷***号”。适用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正卷在卷号后加“(正)”,副卷在卷号后加“(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在卷号后加“(简)”;销案的案件,在卷号后加“(销)”。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卷一经归档,任何人不得抽取、涂改、增删卷内文书材料。确需修改的,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可以修改,并由案卷管理人员在卷内备考表中详细记录修改的时间、内容和原因等信息。

卷内备考表的格式详见附表。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卷附有证据袋的,应当在证据袋上标明对应的卷号,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对超过保管期限的行政处罚案卷及其对应的证据袋,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依法处理。

第四章 案卷利用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执法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查阅行政处罚案卷;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借阅行政处罚案卷。

第二十七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调阅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案卷。

第二十八条 其他价格主管部门,各级司法、纪检监察机关因办案需要,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行政处罚案卷正卷;确需了解副卷有关内容的,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副卷。

第二十九条 借阅人、调阅人归还行政处罚案卷时,案卷管理人员应当检查有无拆封、短缺、污损等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对受损文书材料进行修补,并在卷内备考表中记录案卷受损、修补情况。

第三十条 查阅案卷是指查阅人在指定时间、地点查看、阅读行政处罚案卷。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卷内的文书材料进行摘抄或者复制。

第三十一条 借阅案卷是指借阅人将行政处罚案卷带出保管地点,到其他工作场所查看、阅读、摘抄或者复制。借阅一般不超过三个工作日,超过规定期限的,案卷管理人员应当催还。

第三十二条 调阅案卷是指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将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案卷调出查阅、摘抄或者复制。调阅一般不超过一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案卷管理人员应当催还。

第三十三条 立卷责任人和案卷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行政处罚案卷或者泄露行政处罚案卷内容。

查阅、借阅、调阅人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行政处罚案卷内容或者提供依法取得的摘抄件、复制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立卷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

(二)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已有的;

(三)泄露行政处罚案卷内容的;

(四)将材料损坏、遗漏或者丢失,造成行政处罚案卷损失的;

(五)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案卷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归档的;

(二)明知所保存的行政处罚案卷面临损坏可能而不提前采取措施,造成损失的;

(三)泄露行政处罚案卷内容的;

(四)不按照规定借出、调出行政处罚案卷的;

(五)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照规定制作行政处罚案卷的;

(二)损毁、丢失行政处罚案卷的;

(三)涂改、伪造行政处罚案卷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公布或者销毁行政处罚案卷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由价格行政处罚引起的行政复议案件案卷立卷,可以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归档和利用,可以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5年6月22日印发的《价格监督检查案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

1.案卷封皮

2.卷内目录

3.证据目录

4.卷内备考表

5.证据袋封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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