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水利部【发文字号】水技推[2013]19号【发布日期】2013.04.16【实施日期】2013.04.16【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先进实用技术评价工作,促进水利先进实用技术与产品的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推动水利行业科技进步与技术水平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水利先进实用技术的评价管理。本办法所称水利先进实用技术是指能够促进水利行业发展、促使水利事业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提高的技术、产品、材料、工艺和方案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技术评价是评价组织单位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技术的主要性能指标、创新性、实用性、可靠性、经济性、适用范围、推广应用前景、技术和市场风险,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等进行评估的过程。
第四条 技术评价结论可作为被评价技术进一步开发完善、技术转让、推广采用、享受有关扶持政策的参考依据。
第五条 水利先进实用技术评价组织单位(以下简称评价组织单位)为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
第二章 技术评价
第六条 水利先进实用技术评价对象为国内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所持有的技术。
第七条 同类技术的筛选和比选性评价、国外技术的适应性评价、技术成果的咨询性评价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下列技术不组织评价:
(一)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二)软科学研究成果;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技术。
第九条 技术评价申请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具有独立企事业法人资格;
(二)技术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
(三)对完成单位或人员排名无异议;
(四)申请资料齐全。
第十条 申请技术评价应提交如下材料,并保证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一)水利先进实用技术评价申请书(附件1)。
(二)技术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技术研发目的、市场现状及发展趋势;
2、技术性能、主要参数指标、适用范围及与国内外同类产品比较分析;
3、技术研发方案、关键技术和创新点;
4、推广应用前景、社会、环境、经济效益预测分析。
(三)技术适用标准或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
(四)国家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检测、运行试验和质量分析报告。
(五)涉及环保、劳保、安全、卫生等问题的技术,提交由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或证明。
(六)查新报告。
(七)用户应用报告以及获奖证明等材料。
(八)知识产权证明文件。
(九)申报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法人证书复印件。
(十)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技术评价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民主、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技术评价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二条 技术持有单位向评价组织单位提出评价申请。评价组织单位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评价组织单位聘请相关领域7名及以上专家,组成评价专家委员会。
第十四条 评价专家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主任和副主任人选由评价组织单位提名,并获得评价专家多数认可。
第十五条 评价专家应具备下述条件:
(一)具有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二)熟悉被评价技术所属专业领域研究、应用及发展状况,具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能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操守。
第十六条 技术持有单位人员、参与研究的人员以及顾问人员不得进入评价专家委员会。
第十七条 技术评价一般采用会议方式,必要时进行现场考察和测试,评价组织单位应提前将相关文件资料送达评价专家。
第十八条 技术评价会议程序:
(一)评价组织单位宣布评价专家委员会组成、主任和副主任名单;
(二)评价专家委员会主任主持技术评价会议;
(三)技术持有单位汇报;
(四)质询与答辩;
(五)评价专家评议、讨论评价意见,技术持有单位人员回避;
(六)评价专家委员会形成专家评价意见并签字。
第十九条 评价专家应对被评价技术进行全面、认真、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在评价过程中,有权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对最终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声明保留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评价组织单位对专家评价意见进行审核,并签署具体意见,在评价会议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水利先进实用技术评价意见》(附件2)。
第二十一条 参加技术评价工作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抵制不正之风对评价工作的干扰,保证评价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对被评价技术声明的商业和技术秘密承担保密责任;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惩处。
第二十二条 有关评价技术的文件、资料按照科技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归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伪造、假冒《水利先进实用技术评价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