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文字号】国质检卫[2013]531号【发布日期】2013.10.08【实施日期】2013.10.08【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境口岸传染病疫情信息(以下简称疫情信息)报告及发布的管理工作,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及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口岸疫情信息报告及发布的组织管理,各级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疫情信息报告及发布。
第二章 职责
第三条 质检总局的职责
(一)负责全国口岸疫情信息报告及发布的管理、督导、检查和评估工作;
(二)负责全国口岸和国际疫情信息的收集、分析和发布;
(三)负责《国境口岸重点防控的传染病名录》(见附件)更新工作。
第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的职责
(一)负责收集、审核和管理辖区检验检疫分支机构上报的疫情信息,并对疫情信息进行汇总、分析、上报和通报;
(二)负责辖区疫情信息报告员的培训,并报质检总局备案;
(三)负责对辖区检验检疫分支机构的疫情信息报告的管理、督导、检查、考核工作;
(四)经质检总局授权,负责本辖区内病例发现和检出情况的发布。
第五条 检验检疫分支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疫情信息的收集、核实、汇总、分析、上报和通报;
(二)负责建立辖区内疫情信息档案资料库,为分析、预测、防止传染病流行提供依据;
(三)经上级机构授权,负责本辖区内病例发现和检出情况的发布。
第六条 信息报告员和口岸工作人员职责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设立疫情信息报告员,负责本机构疫情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并经部门领导审核后上报。
口岸工作人员发现传染病疫情,应当及时报告本机构的疫情信息报告员。
第三章 疫情信息的报告
第七条 报告范围
本规定需报告的疫情信息是指与下列传染病相关的人员信息、医学媒介生物或病原体信息等:
(一)《国境口岸重点防控的传染病名录》(简称〈名录〉)所列传染病;
(二)质检总局发布的有效公告和警示通报中所列传染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其他传染病;
(四)新出现的、原因不明的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传染病。
第八条 疫情信息收集范围
(一)国际组织、驻外使领馆通报的疫情信息;
(二)国家卫生或其他政府部门通报的疫情信息;
(三)有关国家/地区政府部门通报的疫情信息;
(四)口岸发现的疫情信息;
(五)网络或其他媒体上报道的疫情信息。
第九条 口岸发现疫情的报告时限和方式
(一)属于《名录》中特别关注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判断为疑似病例或经符合资质的实验室检测为阳性结果的,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接到阳性报告2小时内通过出入境口岸卫生检疫电子监管系统(http://wj.eciq.cn/)上报,并以适当有效方式报告上一级检验检疫机构及通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二)属于《名录》中的其他疫情信息,判断为疑似病例或经符合资质的实验室检测为阳性结果的,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接到阳性报告24小时内通过出入境口岸卫生检疫电子监管系统(http://wj.eciq.cn/)上报。
(三)口岸发现的所有乙类传染病相关的阳性结果,应按传染病防治法要求通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报告上一级检验检疫机构。
(四)需报送疫情具体信息的,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
(五)如原报告的疫情信息需要订正,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出订正报告。
(六)在发现原报告的传染病人死亡时,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出病例死亡报告。
第四章 疫情信息的发布
第十条 发布内容
发布的内容包括疫情总体概况、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预防控制手段、应当采取卫生检疫措施等。疫情涉及的地区应当尽量明确到省/州一级及以下。
第十一条 发布依据
(一)世界卫生组织及有关国家和地区政府的通报。
(二)《国境口岸重点防控的传染病名录》。
(三)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二条 发布形式
(一)以下事项由质检总局向社会公众发布公告:
1. 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疫情信息;
2. 有关国家或地区政府通报的疫情信息;
3. 有关媒体报道或我国驻外使领馆提供的疫情信息,并经世界卫生组织或当地政府证实的。
4. 经质检总局风险评估后,需发布公告的疫情信息。
(二)以下事项由质检总局向质检系统内部发布警示通报:
1. 境内外具有重大公共卫生学意义,但未发布公告的疫情信息;
2. 国境口岸发现的具有重大公共卫生学意义的疫情信息;
3. 经质检总局风险评估后,需发布警示通报的疫情信息。
(三)通知。
具有重大公共卫生学意义,但未发布公告和警示通报的疫情信息。
(四)其他方式。
其他疫情信息由质检总局根据需要通过网络、新闻媒体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发布或质检系统内部通报。
直属检验检疫局和检验检疫分支机构经质检总局授权同意,可以发布本辖区内病例和其他疫情信息的发现和检出情况。
第十三条 适用时限
公告、警示通报、通知的有效期以文件发布的时限为准。必要时,质检总局可根据官方通报和风险评估结果,作出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执行依据
质检总局公告、警示通报和通知作为检验检疫机构卫生检疫工作的依据。
质检总局通过其他形式或直属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根据需要和授权发布的疫情信息等,仅作为出入境人员旅行健康和检验检疫人员工作参考,不作为执法和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据。
第五章 疫情信息的管理
第十五条 保密规定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疫情信息的保密规定,报告、通报和管理疫情信息,不得发布职责范围外的疫情信息。
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将传染病病人相关的个人信息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疫情信息报告和发布的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疫情信息资料保存期限不低于3年。
第十七条 监督考核
上级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下一级检验检疫机构传染病疫情信息报告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考核,并纳入绩效管理,考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传染病疫情的完整、准确率,漏报、迟报率。
(二)疫情档案资料管理。
对未按规定时限和程序报告疫情信息的责令改正,对缓报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瞒报、谎报疫情信息、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出入境人员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规定》(国检卫〔2001〕70号)和《国境卫生检疫传染病疫情信息发布规定》(国质检卫〔2003〕214号)同时废止。其他相关规定与本规定要求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附录:国境口岸重点防控的传染病名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