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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发文字号】交水发[2013]600号【发布日期】2013.09.30【实施日期】2013.09.30【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无船承运管理制度,缓解无船承运人资金压力,保障有关各方合法权益,在总结完善2010年11月1日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的基础上,现就操作办法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与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方式、保证金保函方式,均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采纳的财务责任证明形式,三者并行存在,供申请人自行选择。无船承运人选择缴纳保证金或保函方式的,依照现行保证金制度或保函制度执行。

二、保险机构

承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二)经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

(三)保险产品经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后,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三、投保形式、保险期间和范围

为规范管理,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及其分支机构原则上应采用同一财务责任证明形式,即均采取保证金、保证金责任保险或保证金保函形式。

保险期间由申请人和保险机构自行约定,但最低不得少于1年。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仅用于无船承运人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不能用于支付罚款。遇有罚款情况,无船承运人应另行支付。

四、操作程序

(一)新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2010年11月1日以后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如选择投保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责任保险的,应依照《国际海运条例》和《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提交保险机构的从业证明文件、保险产品备案证明文件、签发的保险单、保险费缴费发票,以及《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五款除外)、第十四条(第五款除外)规定的材料。

(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退出:

1. 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退保程序:

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退保、终止资格的,应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由交通运输部将该申请事项在交通运输部网站(www.mot.gov.cn)公示30天。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含退款账号信息,由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2)已注销“无船承运业务”内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4)税务部门开具的已缴销无船承运业务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证明(如未领取,出具税务部门相关证明或《发票领购簿》发票购领记录页的复印件);

(5)境外无船承运须提供与境内接收退款机构的协议书。

公示期内,有关当事人认为该无船承运人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取得司法机关已生效的相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相关裁决,由保险机构依照保险合同规定进行赔付。相关手续由司法机关直接通过保险机构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通知交通运输部。保险机构应配合执行有关判决和裁定。

公示期届满未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交通运输部收缴《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注销无船承运人业务经营资格,并在交通运输部网站公示结果。保险机构应及时完成退保手续。

2. 终止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申请的退保手续:

申请人因故终止经营资格申请的,应向交通运输部提交书面申请,由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交通运输部完成审核程序后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自行商保险机构办理退保手续。

(三)现有无船承运人以投保方式继续从事无船承运业务:

2010年10月31日前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如选择以投保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继续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可申请退回已缴保证金,但应先行办理投保手续。申请保证金退款,并以投保方式继续保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保险机构的从业证明文件及保险产品备案证明文件;

2.保险机构签发的保险单及保险费缴费发票;

3.保证金退款书面申请:申请应注明本公司退款账号,由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4.《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交通运输部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对该无船承运人保证金退回申请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

公示期内未出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事项的,交通运输部通知无船承运人保证金专户所在银行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并为无船承运人重新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格登记证》(注明“责任保险”字样)。

(四)无船承运人更名手续:

以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更名,应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1.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变更申请表:

2.《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3.旧版及新版提单样本;

4.境内无船承运人须提交《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名称和新名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境外无船承运人须提交企业注册国有关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文件(须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

5.经保险机构签批更名后签发的新保险单。

交通运输部将向无船承运人核发新名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

(五)无船承运人延期手续:

以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延期,应在经营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提前30天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1.延期申请书;

2.经营资格有效期内无船承运业务开展情况说明;

3.已续保保证金责任保险证明材料(保险机构签发的保险单以及保险费缴费发票);

4.境内无船承运人提交已增加“无船承运业务”内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无船承运人提供公司商业登记证明复印件;

5.已签发提单(正本)复印件10份。

如无船承运人在其经营资格有效期满前未及时办理延期手续,交通运输部将不为其办理更名等手续,届满后将终止其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使用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是供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申请人选择的一种财务责任证明形式,当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当履行赔偿责任的,用以履行赔偿,不得用于其他责任的偿付。

涉及上述财产保全,或生效判决和仲裁裁决执行的,由司法机关直接通过保险机构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通知交通运输部。保险机构应配合执行相关判决和裁定。

六、保险机构的责任

非经本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程序,保险机构不得擅自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办理退保手续。因保险机构擅自办理退保手续而产生的责任,由相关保险机构承担。

七、生效日期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我部发布的《关于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通知》(交水发[2010]533号),以及其他涉及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文件同时废止。

八、主管部门和联系方式

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水运局

电话:010-65292650 65292655

传真:010-65292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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