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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机关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国家文物局【发文字号】办秘发[2013]2号【发布日期】2013.09.27【实施日期】2013.09.27【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国家文物局机关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国办发〔2008〕12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督促检查工作(以下简称督查工作)应当坚持突出重点、讲求时效、协同配合、重在落实的原则,坚持日常督查与定期督查相结合的机制,切实做到决策与实施并重,部署与督查并举。

第三条 督查工作组织和分工

办公室牵头督查工作,及时组织、协调各司开展督查工作。秘书处具体负责机关日常督查工作。财务处、预算处具体负责机关年度部门预算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各司(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司督查工作负总责。各司司务秘书具体承担本司督查工作,及时检查、催办、反馈督办事项的办理情况。各处承办人是职责范围内落实各项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督查工作内容

(一)党中央、国务院文件中要求国家文物局报告落实情况的事项;

(二)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和文化部、国家文物局主要负责同志批示件中,需要报告执行和落实情况或需要督查的事项;

(三)国家文物局局务会议议定事项中需要贯彻落实或督查的事项;

(四)国家文物局年度工作要点中的重大事项;

(五)国家文物局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时限;

(六)国家文物局部门预算计划执行情况;

(七)其他需督查的事项。

第五条 督查工作方式

(一)书面督办。根据督办时限,办公室适时发出《国家文物局落实督查事项催办单》和《国家文物局部门预算计划执行催办单》,通知承办部门,明确提出量化工作任务、办理时限和工作要求等。

(二)网络督办。在现有书面催办的基础上,办公室会同中国文物信息咨询中心在国家文物局电子公文处理平台内建立督办系统,实现办公网上督办。

(三)电话督办。对紧急督查事项,办公室可电话通知或催询承办部门抓紧办理。

第六条 督查工作程序

(一)拟办

凡属督查事项,由办公室商相关部门及时提出拟办意见。拟办意见包括承办部门(牵头部门、协办部门)、办理时限、量化工作任务和责任、要求等;涉及重大和复杂事项的,在提出初步拟办意见后,应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报局领导审定。

(二)交办

办公室根据局领导意见,进行分解立项,拟订督查方案,发出《国家文物局落实督查事项阅办单》(以下简称“阅办单”),将工作任务落实到各司和有关单位。

(三)承办

承办部门收到阅办单后,应尽快落实,并及时报送办理情况。承办部门如认为事项不属于本部门或本单位职责范围,应将阅办单立即退回办公室并说明理由,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或部门办理。

督查事项涉及多个部门或单位的,由牵头部门综合协办部门意见后统一办理。牵头部门应向协办部门提出明确的协办要求和时限,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按时回复协办意见。

(四)催办

在督查事项办理过程中,办公室根据缓急程度和承办时限要求,进行全程跟踪,及时掌握工作落实情况(包括承办部门报告中所提事项落实情况、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分析、解决的具体意见和建议等),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局领导和有关单位,适时催办,并积极协助承办部门解决办理中遇到的困难。

对于国家文物局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提前3个工作日进行催办

(五)反馈

督查事项办理情况上报后,如领导同志对结果不满意,办公室将继续督办,直至办结。承办部门所呈送的办理结果经领导批阅后,需要进一步落实的事项应纳入督查工作,承办部门应及时向办公室反馈落实情况。

(六)通报

办公室要及时掌握督查工作情况,定期编制《督查情况》,通报一段时间内各部门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同时向局领导报告。

(七)办结归档

办公室、承办部门对经审核符合办结要求的督查事项予以核销,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档。

第七条 部门预算计划执行督查工作程序

(一)承办

各承办部门应根据《国家文物局年度预算计划执行任务单》制定量化执行计划,包括执行目标、工作进度、结项时间、项目负责人等,报办公室审核备案。

(二)催办

办公室对部门预算执行进度按月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结果及时通告有关部门。对计划节点低于执行计划5个百分点(含)的部门要责成做出说明;对低于执行计划5-10个百分点(含)的部门要提出警告;对低于执行计划10个百分点以上的部门要进行约谈,并责成项目负责人及时分析问题、研究改进措施,直至完成预算执行计划。

第八条 办理时限

(一)法律法规或交办时有明确时限要求的,承办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并提前2个工作日报局领导审阅。

(二)没有明确时限要求的,承办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对预算执行的办理,承办部门应按中央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执行计划实施。

(四)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理时限的,应报请分管局领导同意。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涉及局直属单位的督查工作参照此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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