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发文字号】交海发[2013]442号【发布日期】2013.07.26【实施日期】2013.07.26【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海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海员的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相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籍国际航行海船上的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适用本办法。
军事船舶、公务船舶、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艇上的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员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的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授权具体负责海员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
第四条 船东应当提供保持海员健康的起居舱室环境。
第五条 船东应当确保以下船舶设备、设施和建造要求持续符合船舶检验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取得船员舱室设备的证明文件:
(一)房间和其他起居舱室空间的尺寸;
(二)通风和供暖;
(三)噪音和振动及其他环境因素;
(四)卫生设施及更衣室;
(五)照明;
(六)餐厅;
(七)医务室。
第六条 船长或者经船长授权的海员应当每周对起居舱室进行检查,确保起居舱室保持健康、卫生和安全舒适的状况,并保存检查记录。
第七条 船东应当为海员免费提供船上的娱乐和福利设施。
船东为海员提供的船岸电话通信、电子邮件、互联网和邮件的投递,不得收取额外的费用。
第八条 船东应当为海员提供可阅读和集中学习的场所和设施。
第九条 船东应当釆取适当的措施,在满足保安审查的条件下,保证船舶在港口停留期间允许海员的亲属和朋友登船探视。
第十条 船东应当在满足船舶安全条件的情况下允许海员的配偶陪同其航海。海员的配偶应当投有充分的人身意外和疾病保险,船东应当为其获得这种保险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十一条 船长或者经船长授权的海员应当负责船上娱乐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膳食服务
第十二条 在船上从事膳食服务的海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并按有关要求经过培训。
配员10人及以上的船舶应当配备船上厨师。船上厨师因疾病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无法承担厨师工作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签发特免证明后,可由膳食服务辅助人员替代船上厨师,直到下一个方便的挂靠港或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配员少于10人的船舶,可不配备船上厨师,由膳食服务辅助人员替代。
第十三条 船上应当成立膳食委员会,负责船上膳食管理,保证在良好卫生条件下为海员提供符合标准的膳食,并将膳食费用使用情况、食品和饮用水采购情况、膳食安排计划定期向船上全体海员公示。
第十四条 船东应当考虑海员数量、文化和宗教背景以及航线长度和性质等因素,为船舶配备充分的厨具和餐具,并免费向海员提供数量、质量和营养价值等方面均满足实际需要的食品和饮用水。
第十五条 船长或者经船长授权的海员应当根据船舶航行的实际情况至少每周对船上食品、饮用水和膳食服务设施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保存检查记录。
第四章 工作或休息时间
第十六条 船东和船长应当釆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员疲劳工作。
第十七条 除紧急或者超常工作情况外,海员在船工作期间的休息时间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任何24小时内不少于10小时;
(二)任何7天内不少于77小时;
(三)任何24小时内的休息时间可以分为不超过2个时间段,其中1个时间段至少要有6小时,连续休息时间段之间的间隔不应超过14小时。
船长按照第(二)、(三)项中规定安排休息时间时可以有例外,但是任何7天内的休息时间不得少于70小时。
对第(二)项规定的每周休息时间的例外,不应当超过连续两周。在船上连续两次例外时间的间隔不应当少于该例外持续时间的两倍。
对第(三)项规定的例外,可以分成为不超过3个时间段,其中一个时间段至少要有6个小时,另外两个时间段不应当少于1个小时。连续休息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4个小时。例外在任何7天时间内不得超过两个24小时时间段。
第十八条 船上开展紧急集合、消防、救生和弃船演习,以及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演习,应当以对休息时间的影响最小且不导致海员疲劳的形式进行。
第十九条 因船舶、船上人员或者货物紧急安全需要,或者为了帮助海上遇险的其它船舶或者人员等紧急情况下,船长可以不受本章规定的限制,要求海员在任何时间段进行工作,直至此种情况得到解除。紧急情况解除后,船长应当尽快安排在休息时间内工作的海员得到充分的补休。
第二十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标准化格式的作息时间记录表(附件1),用于记录海员每天在船作息时间,并由船长或者船长指定人员和海员本人签字认可,海员应每月持有一份该作息时间记录表的复印件。
船上应当制定标准化格式的工作安排表,包括每一岗位人员在海上与港口期间的工作安排以及国家要求的最短休息时间,并由船长签字后公布在船上显著位置。
船上工作安排表和作息时间记录表均应以中英文对照形式制定。
第五章 医疗和健康保障
第二十一条 船东应当釆取积极、有效的预防和保障措施,防止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发生与职业有关的事故和疾病。
船东应当为海员提供职业安全、健康保护及事故预防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载员100人及以上并且航程在3天以上的国际航行船舶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医生负责船上的医疗服务。
无需配备医生的船舶,应当至少有1名海员负责船上的急救、医护和药品管理工作。其中负责船上急救工作的海员应当持有精通急救培训合格证,负责船上医护和药品管理工作的海员应当持有船上医护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船东应当根据船舶的类型、船上人员的数量、航次性质、目的地和航程,按照《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的要求为其船舶配备足够的医疗设施和设备,以及国际船舶医疗指南和能获得医疗指导的无线电台清单。
船长或者负责医疗、急救和药品管理的海员应当妥善维护船上配备的医疗设施、设备和指南,每年对全部药品的标签、有效期、存放条件、用法用量以及医疗设备的功能等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保持检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船东应当向在船工作的海员提供免费医疗和健康保护,包括基本的牙科治疗,并及时提供合理的就医便利。
第二十五条 船东应当保证船舶具有通过无线电或者卫星通信获得医疗指导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标准的中英文对照海员医疗报告表(附件2),供船长和相关的岸上和船上医疗人员使用。
医疗报告表内容只限于对海员的疾病治疗,接触到医疗报告表的人员应当对内容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船东应当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与海员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有关的导则建立并实施船上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事故预防的方针和计划,明确规定船东、海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并特别注意未成年海员的安全和健康,确保在其船上工作的海员得到职业健康保护,并且能在安全和卫生的船上环境中生活、工作和培训。
第二十八条 船东应考虑到国际有关标准和导则的要求,及时对船上发生的职业事故或职业疾病向第一抵达港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发生职业事故的船舶在其国内第一抵达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在船舶抵港后及时对职业事故进行调查。
第三十条 船东应每年对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情况进行风险评估。
第三十一条 配员5人及以上的船舶应当成立由船长负责的船舶安全委员会。
船舶安全委员会应当承担履行和实施船舶职业安全和健康方针、计划的具体责任,并对在船上工作的海员定期开展相关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事故预防等内容的培训。
船舶安全委员会会议每3个月应当至少举行1次,做好会议记录并形成安全委员会报告,由船长签字确认后随船备查。
第六章 遣返
第三十二条 海员在船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要求遣返:
(一)海员的劳动合同或者上船协议终止或者依法解除的;
(二)海员不具备履行船上岗位职责能力的;
(三)船舶灭失的;
(四)未经海员同意,船舶驶往战区、疫区的;
(五)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海员用人单位、船东不能继续履行对海员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
(六)海员连续在同一船上服务超过12个月的。
第三十三条 对于满足遣返条件的海员,船东应当及时做出安排并通过方便、快捷的方式使海员抵达遣返目的地。
海员可以从下列地点中选择遣返目的地:
(一)海员接受招用的地点或者上船任职的地点;
(二)海员的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
(三)海员与船东约定的地点。
第三十四条 除非海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出现严重违反海事管理规定的情况,海员的遣返费用由船东支付。遣返费用包括海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医疗费用和30公斤以内行李的运输费用。
海员用人单位不得要求海员在开始受雇时预付遣返费用。
第三十五条 船东与海员签订上船协议时应当约定海员提出遣返的合理时间,海员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遣返要求,以便船东安排遣返。
第三十六条 船东应当负责将因疾病、受伤或者死亡海员留下的个人财物送交家属或者海员指定的其他人。
第七章 工资支付
第三十七条 船东应当至少每月向海员支付一次工资,釆取汇款方式支付的,船东、海员用人单位不得收取额外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八条 船东应当每月在船上以书面形式告知海员其月薪账目,月薪账目应当至少包括上船协议约定的工资项目、额外报酬、应付报酬、实付数额。
海员确需查询工资实际支付情况的,船东有责任协助海员获得相关的信息,并不得收取额外的服务费。
船上支付的劳动报酬采用的货币兑换率应当按照有利于海员的标准确定,且不得低于当日国家银行执行的外汇汇率标准。
第三十九条 海员在船期间需将其工资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家人、受赡养人或者法定受益人时,船东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船东应确保海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应当按照在船上每工作1个月不少于2.5日的标准享受年休假。
海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海员年休假天数,向其支付不低于该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基本工资的报酬。
第八章 上船协议
第四十一条 船东或者船东代表应当与上船工作或者实习、见习的海员订立书面上船协议。
上船协议应当由船东与海员协商一致,并经双方在协议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协议文本原件应当由双方各执一份。
上船协议和适用的集体合同应具有中英文文本,其正本或者复印件应当随船备查。
第四十二条 船东使用船员服务机构为船舶提供船员配员服务的,应当将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复印件、配员协议和配员名单随船备查。
第四十三条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利用各种方式、机制或清单来阻止或阻挠海员获得其所称职的工作。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因提供就业机会而向海员个人收取费用,也不得要求海员提供抵押金或担保金等,但海员取得健康证书、护照或其他个人旅行证件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除外。
海员的签证费用由船东承担。
第四十四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一个保护机制,通过保险或适当的等效措施,赔偿由于服务机构或有关船东未能按上船协议履行对海员的义务而可能给海员造成的资金损失。
第四十五条 上船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员的姓名、出生日期及出生地;
(二)船东的名称和地址;
(三)签署的地点及日期;
(四)海员服务的船舶名称及在船将担任的职务;
(五)海员的工资总额或者计算公式、工资构成以及支付方式;
(六)带薪年休假的天数或者计算公式;
(七)上船协议终止的条件;
(八)社会保险;
(九)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海员工资中代扣的费用;
(十)遣返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适用的集体合同。
第四十六条 船东与海员协商一致,可以提前解除上船协议,但应当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四十七条 船东应当将上船协议签订方的名称、协议期限、服务的船名等相关信息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章 未成年海员的特殊保护
第四十八条 船东仅能安排未成年海员在船上实习或者见习,且实习和见习工作不得危及未成年海员的健康和安全。
船东不得安排未成年海员从事以下范围的实习和见习工作:
(一)搬运重物作业;
(二)进入锅炉、液舱和隔离舱;
(三)置身于有害的噪音和振动中;
(四)操作起重机械或其他动力设备或器械,或向操作此类机械的人员发信号;
(五)操作系泊中拖缆或锚泊设备;
(六)索具作业;
(七)恶劣天气中在高处或甲板上工作;
(八)电器设备维护;
(九)接触有潜在危害的物质,或诸如危险或有毒物质等有害的物理试剂及受到电离辐射;
(十)清洗厨房机械;
(十一)操控小艇。
第四十九条 船东不得安排未成年海员在夜间工作,但是根据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符合STCW公约的船上见习或者实习要求开展的夜航训练除外。
第五十条 船东不得聘用未成年海员担任船上厨师。
第五十一条 船东应当确保未成年海员在船见习或者实习的时间不能超过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且在日间正餐有至少1小时的休息时间以及每连续工作2小时后有15分钟的休息时间。
由于未成年海员被安排见习和实习的岗位培训的需要不能满足本条前款规定的,船长应当说明原因,做好记录并签名。
第五十二条 未成年海员首次在国际航行船舶上实习或者见习4个月后,表现出不适应海上生活的,船东应当尽快安排其在合适的港口遣返。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的监督检查,督促船东以及相关机构建立健全海员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五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发现船东违反本办法的,应当督促船东和船舶及时整改。
对于境外港口检查发现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有违反本办法的,不符合有关公约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回应港口国检查要求,督促船东和船舶及时整改。
第五十五条 实施监督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说明。
第五十六条 船东应当在船上保存一份《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文本及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相关文件及指南,并组织海员开展相关的培训,确保海员熟悉并掌握公约和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船东应当建立并运行船上投诉处理程序,并向每个海员提供该程序的副本,确保海员的投诉在船上得到公平、有效和迅速处理。船上投诉和解决的记录应当留存,且提供一份复印件给海员。
船上投诉程序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投诉的船上部门或者负责人以及船东指定人员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系方式;
(二)相关主管部门的联系方式;
(三)逐级处理的投诉解决机制;
(四)投诉解决的时限;
(五)投诉和解决的记录。
船上投诉程序不得妨碍海员向船长、船东及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直接投诉的权利。对于提出投诉的海员,船东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打击报复。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员:指受雇于从事商业活动的中国籍海船上工作、实习和见习的任何人员。
(二)海员用人单位:指与海员签订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三)船东:指船舶所有人或者从船舶所有人那里承担了船舶经营责任并在承担这种责任时已同意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海事劳工管理责任和义务的船舶经营人、管理人或者光船承租人。
(四)上船协议:指海员与海员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海员上船工作前与船东或者船东代表签订的,符合本办法所要求的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的协议。
(五)未成年海员:指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海员。
(六)船上工作时间:指海员在船上为履行岗位职责而从事相关工作的时间。
(七)船上休息时间:指在船上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不包括短于1小时的吃饭和休息时间。
(八)夜间:指当地时间21点开始不少于连续9个小时的时间段。
(九)遣返:指由船东负责确保海员能够下船返回约定地点的行为。
(十)职业病:指海员在船上职业活动中,因接触船上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十一)职业事故:职业事故是指海员在船上职业活动过程中,因工作原因或与其相关的其他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
第五十九条 对特定类型船舶或者人员是否适用于本办法,可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经全国海上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协商后确定。
第六十条 海员用人单位与船东可以约定应由海员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由船东支付。如有此项约定的,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并告知海员。
第六十一条 船东应当在船上保存一份国家关于海员遣返的相关规定供海员查询。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26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