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文字号】署税发[2013]66号【发布日期】2013.07.08【实施日期】2013.07.08【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81号)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包括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跨境工业区等,以下统称“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包括保税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以下统称“场所”)进口并申请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的货物。
第三条 对于出区域(场所)内销时申请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其收货人或者代理人(以下统称“进口人”)应在货物从境外首次申报入区域(场所)时向区域(场所)所在地海关(以下简称“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所在地海关接审单部门应在受理进口人上述申请时收取以下单证:
(一)有效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正本及第二副本)或者原产地声明;
(二)商业单证和运输单证;
(三)《入区域(场所)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内销申请登记表》(格式见附件,以下简称“《登记表》” );
(四)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条 所在地海关应按照海关总署令第181号和相关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核第三条所列的有关单证。必要时,应对有关货物进行查验。
(一)经审核,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真实有效、货物属于“同一批次”进口且运输符合有关“直接运输”要求的,所在地海关应在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正本上批注有关货物的进口报关单号或者进境备案清单号并加盖“海关验讫章”,同时应填写《登记表》“首次入区域(场所)”栏目有关内容,并在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正本和《登记表》上加盖骑缝章后退还进口人,留存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正本复印件。
填写《登记表》时,对于一份原产地证书对应多份报关单的,应在《登记表》中填写所有对应的报关单号。
(二)对于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或者对货物是否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方存疑的,所在地海关接审单部门应留存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正本,并按照有关程序报请开展原产地对外核查。同时应填写《登记表》“首次入区域(场所)”栏目内有关内容,在“原产地审核情况”栏目中勾选“正在开展原产地对外核查”,并在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正本复印件和《登记表》上加盖骑缝章后退还进口人。
(三)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进口人在货物首次申报入区域(场所)提出内销申请时无法提交原产地证书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原产地补充申报。所在地海关接审单部门应填写《登记表》“首次入区域(场所)”栏目内有关内容并在“原产地审核情况”栏目中勾选“原产地证书未提交”,并在原产地补充申报单复印件和《登记表》上加盖骑缝章后退还进口人,留存原产地补充申报单。
第五条 货物出区域(场所)内销时,经所在地海关审核,有关货物的进口报关单上的信息与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和《登记表》上有关信息相符,且《登记表》“企业填写(内销环节)”栏目有关内容填写正确的,有关货物可适用相应的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同时所在地海关应在《登记表》相对应的内销情况后签章,并留存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正本和《登记表》。
对于进口人申请分批内销有关货物的,首次内销时,所在地海关应按照本条前款所述程序审核并签章后,在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正本复印件和《登记表》上加盖骑缝章后退还进口人,同时留存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正本和《登记表》复印件;货物再次申请内销时,所在地海关应按照本条前款所述程序审核并签章后,并将已加盖骑缝章的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正本复印件和《登记表》退还进口人,同时将已加盖骑缝章的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正本复印件和《登记表》复印后留存。
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所列货物内销完毕或者办理最后一次内销申请时,所在地海关应收回《登记表》正本。
第六条 货物出区域(场所)内销时,如进口人仍无法补充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正在开展原产地对外核查的,应进口人的申请,所在地海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办理货物放行手续。
待进口人补充提交符合要求的原产地证书或者经核查有关货物的原产地真实无误的,对有关货物再给予适用相应的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同时办理保证金转退手续。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出区域(场所)内销时不能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一)进口人在货物首次申报入区域(场所)时未向所在地海关提出内销申请或者内销申请未获得批准的;
(二)内销时进口人提交的有关单证上所在地海关加盖的骑缝章有缺失的;
(三)内销时原产地证书超出有效期的;
(四)内销时货物的实际报验状态超出相关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操作规程中所述的微小加工或处理范围的;
(五)其他海关认定的情形。
第八条 货物出区域(场所)内销时,海关应以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正本上有关货物的相应数量作为核扣的唯一参考依据。
第九条 本规程中,“同一批次”进口货物是指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进口货物。对于客观原因导致有关进口货物在运抵中国关境(运抵口岸)前必须分批运输的情况,不影响对同一批次进口货物的认定。
第十条 本规程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