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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机场空管运行保障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国家民用航空局【发布日期】2013.07.08【实施日期】2013.07.08【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民用航空局空管行业管理办公室 2013年7月8日批准 编号:AP-83-TM-2013-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通用航空发展,规范通用航空机场(简称通用机场)的空管安全管理,明确通用机场空管运行保障要求,保证通用航空飞行安全,依据《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安全管理规则》等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在我国领域内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临时起降点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按照《通用机场建设规范》(MH/T5026-2012),通用机场可根据其对公众利益的影响程度分为以下三类:

一类通用机场:指具有10~29座航空器经营性载人飞行业务,或最高月起降量达到3000架次以上的通用机场。

二类通用机场:指具有5~9座航空器经营性载人飞行业务,或最高月起降量在600~3000架次之间的通用机场。

三类通用机场:除一、二类外的通用机场。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对全国通用机场空管运行保障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通用机场的空管运行保障实施监督管理,定期对本地区通用机场空管运行保障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归纳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措施,规范和促进通用航空的发展。

第五条 通用机场应当根据本场运行情况,提供保障飞行安全所需的空中交通服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航空气象服务和航空情报服务,并遵照国家有关通用航空的法律法规建立与其运行相适应的规范和程序,并在机场使用手册中明确提供各类服务的方式、方法及内容。

第二章 通用机场的空管安全管理

第六条 通用机场应当根据所提供的空管服务及其运行情况,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通用机场承担机场空管运行安全的主体责任,应当配备满足运行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确保通用航空飞行安全、正常。机场管理机构负责人是机场空管运行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通用机场应当设置负责空管运行管理的职能部门或指定空管运行保障负责人,明确职责,管理和协调空管运行保障工作。

第九条 通用机场应当指定熟悉空管工作的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空管运行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 通用机场应当建立空管从业人员的内部业务考核制度,提供足够的资源,定期开展空管专业培训,确保人员资质能力符合要求。通用机场应当建立空管专业人员技术档案,如实记录持照人岗位培训、理论考试、技能考核、执照检查、岗位工作等技术经历,相关档案文件应当保存10年。

第十一条 空管运行保障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空管运行保障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通用机场应定期对空管从业人员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相关教育培训记录应当至少保存6年。

第十二条 通用机场聘用外单位人员的,应当与该单位签订相关协议,明确责任、义务,运行安全和管理责任由机场承担。

第十三条 通用机场应当建立与当地民航监管局、有关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及军航等部门的联系渠道,确保能够及时收发民航相关文件资料,报送信息,满足运行需要。

第十四条 通用机场承担大型通用航空活动时,应当制定专项空管运行保障方案。

第三章 通用机场空管运行保障服务要求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十五条 通用机场应当根据运行需要,设置固定塔台或塔台指挥车、空管用房和设施,配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通用机场根据运行需要,可以从民航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及其他机场空管运行单位引接必要的飞行计划、监视、气象、情报等信息。

第十七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应当为通用机场管制、通信导航监视、气象、情报等服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辖区内通用机场空管运行保障服务特点,适当调整管制、通信导航监视、气象、情报等从业人员的执照基础理论培训内容和岗位实习经历要求,避免理论和实际工作脱节。

第二节 空中交通服务

第十九条 通用机场应当提供机场管制服务,并配备足够的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管制员执照。

经地区管理局批准,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通用机场的飞行活动可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

(一)机场条件:

1、一、二类机场仅有一个通用航空单位组织除经营性载人飞行以外的飞行活动时;或

2、无航空器经营性载人飞行业务的三类通用机场;

(二)有明确的通用航空活动组织和安全责任单位;

(三)与相关军民航管制单位签订了保障协议;

(四) 与本场其他相关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单位签订了安全协议。

第二十条 通用机场提供机场管制服务期间,塔台应当至少安排1名管制员在塔台值勤。

第三节 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二十一条 通用机场应当根据运行需要,配置满足机场管制服务所需的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设施设备应当与通用机场所提供的服务相匹配,并保持运行条件和状况良好。

第二十二条 提供机场管制服务的通用机场应当根据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情况配备设备保障人员。其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保障人员应当取得航空电信人员执照。设备保障人员在获得有效执照前提下可以兼任多个设备岗位。

第二十三条 提供机场管制服务的通用机场配置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的,其设备采购和使用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工作管理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通用航空飞行时的导航服务,通常利用固定航线上的导航设施。在提供机场管制服务的通用机场(作业区域)设置导航台站的,除遵守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按照民航导航设备飞行校验和开放运行管理规定履行相关的手续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 通用机场设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民航无线电管理规定》办理无线电台(站)址与无线电频率审批手续,并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

第四节 航空气象服务

第二十六条 通用机场应当根据运行需要确定设置气象台或气象站,并提供相应的航空气象服务。

第二十七条 设置气象台或气象站的通用机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以及相关规定的要求,配备相应的气象设备和人员,提供气象要素的观测实况、天气预报等气象服务。

第二十八条 通用机场气象台或气象站从事气象观测、预报、设备保障的人员应当获得相应类别的气象人员执照。

第二十九条 没有设置气象台和气象站的通用机场,应当具有获得安全运行所需的飞行气象情报和气象信息的能力,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取气象信息,提供相应的气象服务:

(一)配置自动气象观测设备,获取、提供本机场实时气象要素;

(二)与临近的民航气象服务机构或当地气象部门签订协议,配置远程气象服务终端、天气查询终端等设备,以网络访问的方式获取相关机场天气实时信息、本机场天气预报,高空风、高空温度预告图,重要天气预告图、重要天气情报、机场天气警报、区域气象雷达图、卫星云图等气象信息。

第三十条 没有设置气象台和气象站的通用机场,从事航空气象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的航空气象专业知识,并经过技能培训,由通用机场管理机构组织的考核、批准后方或上岗。

第五节 航空情报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有经营性载人飞行或者有一个以上通用航空单位组织飞行活动的一、二类机场应当提供航空情报服务。通用机场航空情报服务可以委托其他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提供航空情报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照。

第三十二条 通用机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地区航空情报中心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并对原始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保持资料的可追溯性。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在具备保障安全能力的情况下,通用机场需要偏离规章运行的,通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经过民航地区管理局评估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辖区内通用机场定期开展安全评估,提出建议和管理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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