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家邮政局【发布日期】2015.12.31【实施日期】2016.03.01【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维护快递市场秩序,保护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寄递安全管理,规范使用智能快件箱提供的快件投递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智能快件箱向用户提供快件投递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智能快件箱是指设立在商业区、居住区、办公区、校区、厂区等场所,供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递和用户提取快件的自助服务设备。
第三条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开展末端服务创新,在保障用户合法权益、服务质量和寄递安全的前提下,通过智能快件箱开展投递服务。
第四条 使用第三方企业运营的智能快件箱向用户提供投递服务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与第三方企业签署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以下事项:
(一)快件投入智能快件箱后的存放期限及逾期处理办法;
(二)快件安全及用户信息安全保障责任;
(三)快件投放(提取)信息互通的保障义务;
(四)智能快件箱的日常维护义务;
(五)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规定所称第三方企业是指用户、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外的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
第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智能快件箱提供投递服务,或者第三方企业从事智能快件箱运营,推荐使用符合《智能快件箱》标准的设备。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智能快件箱提供投递服务时,应当满足快件安全管理要求。投递服务的监控视频质量和监控时长应当符合《邮政业安全生产设备配置规范》关于快件处理场所的监控要求。
第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智能快件箱提供投递服务,应当建立专门管理制度,明确操作规程、服务时限、服务质量、安全保障等方面的管理要求,符合《快递服务》标准,维护用户合法权益。
第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使用智能快件箱投递快件前,应当征得收件人明示同意。寄件人交寄快件时指定智能快件箱作为投递地址的,可直接将快件投递至指定的智能快件箱。
收件人未明示同意采用智能快件箱投递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合同约定的名址提供投递服务。
快件运单已注明为易碎品或者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的快件,不得以智能快件箱进行投递。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智能快件箱提供投递服务时,应当告知收件人以下事项:
(一)快件运单码号、取件方法及所需信息;
(二)投递使用的智能快件箱的布放地点;
(三)收件人自智能快件箱中取出快件则视为签收。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收寄时向寄件人承诺的服务时限完成投递。快件投递至智能快件箱,视为一次投递。
第九条 使用智能快件箱进行快件首次投递,收件人未能及时提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取出,联系收件人再次提供投递服务。
第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智能快件箱提供投递服务的,应当通过电话或者互联网等方式提供跟踪查询信息,明确标识快件已投入智能快件箱、快件已被收件人取出、快件已被快递业务员取出等节点信息。
第十一条 使用智能快件箱进行快件投递服务过程中,快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等服务质量问题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依法解决。
第十二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提供快件投递服务的,应当向智能快件箱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报送设备设置场所、使用情况等运营信息。
第十三条 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遵守本规定要求,违反《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邮政智能包裹柜提供投递服务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