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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发布部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发文字号】国卫办监督发[2015]62号【发布日期】2015.12.17【实施日期】2015.12.17【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督促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落实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内容:

(一)作业场所;

(二)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

(三)生产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

(四)餐具、饮具的出厂检验;

(五)餐具、饮具的包装标识。

第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建立自查制度、落实生产过程质量控制措施,提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有关资料;

(二)询问有关情况;

(三)核查生产经营情况;

(四)开展抽样检验。

第七条 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检查表》(见附表),对本行政区域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每年至少开展1次覆盖全项目的检查,对发现问题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进行整改,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跟踪监督检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年度随机抽查计划。

第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拒绝、阻挠、干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抽样检验中发现餐具、饮具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向当地餐饮服务监管部门通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接到投诉举报时应当及时答复、核实、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卫生部2010年5月11日发布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附表: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检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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