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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发文字号】银监发[2015]49号【发布日期】2015.11.30【实施日期】2015.11.30【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营业机构(以下简称代理营业机构)代理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健康发展,践行普惠金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代理营业机构和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营业机构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在邮储银行委托业务范围内办理商业银行有关业务的邮政企业营业机构,是邮储银行服务网络的组成部分。

本办法所称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下属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各级分支机构。

第四条 邮政企业不得办理非邮储银行委托的商业银行有关业务。邮政企业办理邮储银行委托的商业银行有关业务必须通过设立代理营业机构办理,必须以邮储银行名义开展业务。

第五条 邮政企业办理邮储银行委托的商业银行业务应与邮政业务实行分账管理,单独核算成本、收益。

第六条 邮储银行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委托除代理营业机构以外的企业或个人办理商业银行有关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代理营业机构应当统一使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标识。金融服务品牌由邮储银行统一使用。

第八条 邮储银行与邮政企业应当遵循平等互惠、诚实信用原则,建立规范透明的委托代理机制,认真履行义务,共同维护邮储银行金融服务品牌、服务形象和业务安全。

第九条 代理营业机构经营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代理营业机构的经营管理、人员配备、安防设施、风险管控等应符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相关规定。

(二)普惠金融。代理营业机构应坚持邮储银行服务“三农”、城乡居民和中小企业的定位。

(三)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代理营业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应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依托邮政。代理营业机构应依托邮政企业营业机构经营。

(五)协同发展。代理营业机构应与邮储银行分支机构协同发展。

第二章 机构准入

第十条 邮储银行新设代理营业机构实行年度规划管理。已列入当年规划但未完成筹建审批的不予顺延,可列入下一年规划重新申请。原则上不得调整规划或在规划外批设机构。

邮储银行原则上只能在县及县以下区域或城乡结合部新设代理营业机构。新设代理营业机构应位于金融空白乡(镇)或金融服务薄弱地区。

新设代理营业机构应依托已设立的邮政企业营业机构。

第十一条 各银监局应于每年初将辖内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年度设立规划的初审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将审核意见反馈各银监局,抄送邮储银行总行。

代理营业机构年度设立规划至少应包括上一年度机构建设情况总结、当年拟设机构清单、可行性分析、拟开办业务、风险管控措施等。

第十二条 列入规划的代理营业机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三条 代理营业机构的筹建申请人为邮储银行一级分行,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制度;

(二)辖内分支机构最近2年无重大案件;

(三)已建立代理营业机构的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具备足够的专业管理能力;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筹建代理营业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制度;

(二)辖内代理营业机构最近2年无重大案件;

(三)辖内代理营业机构的人员配备、安防设施、整改情况等符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相关规定;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在金融机构空白乡(镇)新设代理营业机构的,应至少满足前款(一)、(二)、(四)项的规定。

第十五条 代理营业机构筹建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应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代理营业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筹建受理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代理营业机构开业申请,由邮储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向筹建受理机关提交,筹建受理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筹建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代理营业机构开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邮政企业营业场所内设立独立办理银行业务的窗口,代理营业机构现金区域应与邮政营业场地实现有效物理隔离;

(二)已配备符合监管要求的负责人和专职银行从业人员;

(三)已配备与银行业务经营相适应并符合监管要求的安防设施、服务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已配备符合业务经营需要、信息科技风险管控要求且与邮政业务物理隔离的网络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符合商业银行运行标准的设备机房;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八条 代理营业机构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代理营业机构应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开业申请受理机关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代理营业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代理营业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等。

代理营业机构变更事项,由邮储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提出申请,该代理营业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代理营业机构变更事项应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变更并向决定机关报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的,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代理营业机构终止营业(被依法撤销除外)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造成金融服务空白;

(二)拟终止营业的代理营业机构所在县(区)最近2年未发生挤兑事件;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 代理营业机构终止营业(被依法撤销除外)的,由邮储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提出申请,该代理营业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受理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理营业机构不得擅自终止营业。

第二十二条 代理营业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邮储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应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向该代理营业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代理营业机构的金融许可证管理遵照银监会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要求执行。邮储银行应定期检查代理营业机构许可证保管、公示情况。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代理营业机构与邮政企业营业机构应为同一营业场所。邮政企业的代办机构不得代理邮储银行业务。邮政企业不得转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代理邮储银行业务。

第二十五条 邮储银行总行应制定全国统一、规范的代理营业机构命名规则。代理营业机构应命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营业所”。

第二十六条 代理营业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原则上只限于同城区或同乡(镇)内,并应具备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防设施和其他设施,以及符合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代理营业机构在同城区或同乡(镇)内变更营业场所的,由邮储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提前15日向该代理营业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代理营业机构连续停止营业3天以上、6个月以内为临时停业;由邮储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提前10日向该代理营业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报告。

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的,临时停业代理营业机构应当复业,原报告人应在复业后5日内向该代理营业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报告。

遇特殊情况需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原报告人应在临时停业期限届满前10日向该代理营业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报告。

原则上临时停业及延期累计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八条 代理营业机构因变更营业场所、临时停业、终止营业等原因在原址停止营业的,邮储银行应至少提前30日在营业场所公布停业时间、事由和后续服务方式,采取措施确保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公共金融服务不受影响。

代理营业机构终止营业的,邮储银行应对该代理营业机构办理的业务进行全面审计,妥善处理债权债务,收回所有凭证、印章、牌证等。

第二十九条 邮储银行应制定代理营业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的管理制度并报告银监会。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 代理营业机构应依法合规经营,不得超出邮储银行委托的业务范围办理商业银行有关业务,办理代理银行业务必须设立独立的营业窗口。

第三十一条 代理营业机构经邮储银行委托,可以代理经营邮储银行的部分业务,但不得开办对公存款业务和资产业务。

第三十二条 代理营业机构经邮储银行审批后可以邮储银行名义在邮政企业营业机构场所布放自助机具,并负责自助机具的日常管理与维护。

邮储银行应根据监管要求和公安部门相关规定,制定代理营业机构自助机具管理办法,明确自助机具安全防护标准和防盗抢性能要求、布放标准、日常管理与维护要求,并要求邮政企业定期报送自助机具运行管理情况,指导邮政企业做好自助机具管理维护,确保自助机具运行安全。

第三十三条 代理营业机构接受邮储银行委托开办新业务,由邮储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在开办前10日向该代理营业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报告。

代理营业机构开办新业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银监会批准文件、邮储银行开办情况介绍、邮储银行内部授权文件、代理营业机构基本情况(包括人员配备、设施、所在区域市场情况、经营状况等)及相关管理和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代理营业机构的业务营销和宣传应由邮储银行统一规划和管理,执行统一制度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代理营业机构的所有业务凭证由邮储银行统一印制和集中管理。代理营业机构应严格执行邮储银行制定的申领、使用、交接、保管等制度。

第三十六条 代理营业机构的业务用章由邮储银行统一制定相关刻制、使用、保管、销毁等制度。代理营业机构应加强业务用章管理,并将其纳入日常检查。

第三十七条 代理营业机构的各类原始凭证、账册、报表、数据等资料,由邮储银行遵照有关规定进行妥善保管。

第三十八条 代理营业机构的现金应按“集中统一”的原则加强管理,备用现金应按照邮储银行有关规定控制限额并严格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应将现金统一寄库。

第三十九条 代理营业机构应按日及时、足额地将代理银行业务资金超过备用金限额的部分上缴邮储银行县(市)支行,由县 (市)支行统一管理和核算。

第四十条 代理营业机构的现金运送可以外包给具备资质的社会专业机构。

第五章 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十一条 邮储银行应加强代理营业机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定代理营业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办法、从业人员培训办法,并向银监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代理营业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应规定代理营业机构负责人的任用条件和程序。代理营业机构负责人原则上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具有良好的银行业从业记录。

邮政企业任用代理营业机构负责人,应事先经邮储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核,并由邮储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向该代理营业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报告后,方可任用。

第四十三条 代理营业机构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代理营业机构负责人。

第四十四条 代理营业机构从业人员构成应符合国家关于企业劳动用工的相关法律法规。劳务派遣工不得担任代理营业机构负责人和综合柜员。

第四十五条 代理营业机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资格认证由邮储银行负责组织实施。

代理营业机构熟悉银行业务的专职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 60%以上的从业人员应有1年以上银行业或3年以上金融业工作经历。

第四十六条 邮储银行应掌握代理营业机构从业人员的用工性质、从业经历、在岗时间等情况,要求邮政企业按季报送从业人员资料,并于人员调整前报告邮储银行。

邮储银行应要求邮政企业配备合格人员从事代理银行业务,及时要求邮政企业将不合格人员调离代理银行业务岗位,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邮储银行应要求邮政企业严格执行回避、强制休假、岗位交流、离岗审计等制度。邮储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应将年度落实情况向代理营业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报告。

第四十八条 邮储银行应统一制定代理营业机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业务、合规、风险管理培训制度和年度培训规划,分级组织实施;邮储银行应根据业务需要,及时对代理营业机构的人员进行后续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九条 邮储银行应要求邮政企业参照邮储银行考核规定,制定代理营业机构和从业人员考核办法,明确邮政企业对代理营业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考核应商邮储银行,考核结果运用应征得邮储银行同意。代理营业机构合规经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整改落实等应纳入考核。

代理营业机构和从业人员考核结果应由邮储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向该代理营业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报告。

第六章 委托代理行为管理

第五十条 邮储银行总行应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建立规范透明的业务合作机制,明确双方业务代理合作中的责权利关系。双方应就代理营业机构的规划、投资、建设(包括装修)、人员培训、服务标准等重大事项签订全面的合作框架协议,厘清双方管理责任,明确风险分担机制。框架协议调整应事前报告银监会。

第五十一条 邮储银行应与邮政企业建立全国统一的委托代理管理制度,对各自下属机构的委托代理实行分级授权,委托代理协议应采用格式化文本。

邮储银行分支机构和邮政企业各级管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必须分别获得上级单位的授权,双方应书面约定以下事项:

(一)代理营业机构名称;

(二)代理银行业务范围;

(三)代理期限;

(四)服务标准;

(五)会计财务处理;

(六)手续费标准与支付方式;

(七)资金划拨方式、途径;

(八)业务操作规程;

(九)自助机具区及其终端的安全管理;

(十)设备机房安全、网络安全、数据保护和应急处置管理;

(十一)考核管理;

(十二)监督检查;

(十三)风险分担机制,损失界定与处理;

(十四)违规责任追究;

(十五)合同的变更;

(十六)代理关系的终止;

(十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未尽事宜可通过补充协议约定。

第五十二条 邮储银行应为代理营业机构建立有效的业务管理制度、操作流程、业务核算体系和信息管理系统等,确保代理营业机构稳健运行。

第五十三条 代理营业机构应遵循邮储银行的业务流程、制度和统一服务标准,接受邮储银行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和问责。

第五十四条 邮储银行应加强对代理营业机构的会计管理,确保代理营业机构各项相关业务并账核算;建立完善的业务代理成本核算管理机制,按公平、公正、商业可持续原则合理支付代理费用。

第五十五条 邮储银行应根据发展需要,建立代理营业机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代理营业机构不断改进金融服务。

第五十六条 邮储银行应对代理营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严格禁止代理营业机构在经营过程中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邮储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代理营业机构共同编造不实数据、信息或材料;

(二)向代理营业机构支付协议以外的费用;

(三)对代理营业机构的相关收入不及时入账或截留收入;

(四)利用代理营业机构进行其他违法违规活动。

第七章 风险管理和控制

第五十八条 邮储银行应建立并要求邮政企业建立代理营业机构管理岗位责任制,明确专门部门履行对代理营业机构的管理职责,对未履职的部门和人员予以问责。

第五十九条 邮储银行应将代理营业机构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对代理营业机构各类风险加以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要求并协助邮政企业建立健全代理营业机构风险管理体系。

第六十条 邮储银行应建立代理营业机构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持续分析、监测和评价代理营业机构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调整代理营业机构分级分类。

邮储银行应根据分级分类结果,对代理营业机构业务准入等实行差别化管理。对于级别低、风险隐患大的代理营业机构,应调整委托代理的业务范围或向代理营业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出代理营业机构终止营业的申请。

邮储银行应制定代理营业机构分级分类管理办法并报告银监会。分级分类结果由邮储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向代理营业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报告。

第六十一条 邮储银行和邮政企业应分别建立对代理营业机构的检查制度,定期检查代理营业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及制度执行情况。检查重点应包括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轮岗、强制休假、综合柜员风险管控、账实核对等制度的执行情况,安防设施、自助机具管理、网络安全以及数据保护等监管要求落实情况。

第六十二条 邮储银行每年应确保对代理营业机构一定的现场检查频率和覆盖率;对高风险代理营业机构和重点业务应实施重点检查。邮储银行对代理营业机构检查发现的问题,应要求邮政企业及时整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代理营业机构检查结果、整改情况和责任追究情况由邮储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每半年向代理营业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报告。

第六十三条 邮储银行应要求邮政企业配备熟悉业务和风险控制的检查队伍,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并将检查结果、整改情况和责任追究情况及时通报邮储银行。

第六十四条 代理营业机构未能履行委托代理协议、出现违规行为、未就违规行为进行整改问责或整改问责不到位的,邮储银行应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措施:

(一)取消违规从业人员代理银行业务上岗资格,并要求邮政企业将相关人员调离代理银行业务工作岗位;

(二)向邮政企业提出违规责任人处理建议;

(三)向邮政企业提出整改要求;

(四)暂停代理营业机构部分业务;

(五)调整委托代理的业务范围;

(六)向该代理营业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出代理营业机构临时停业整改的申请;

(七)向该代理营业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出代理营业机构终止营业的申请。

第六十五条 邮储银行应根据监管要求制定代理营业机构信息科技运营规范、制度和流程标准,建立可靠的网络、系统及应用架构,采取必要的网络安全与数据保护技术,对代理营业机构系统运行和网络安全负责。

第六十六条 邮储银行应要求邮政企业对代理营业机构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确保各项安防措施有效到位。邮储银行应对代理营业机构安全保卫工作实施检查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六十七条 邮储银行应制定代理营业机构安全管理外包办法,明确钞车押运、自助设施巡查、营业场所安保岗、监控中心值班岗等外包管理要求,确保外包工作符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相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代理营业机构应实行7×24小时远程集中监控。邮储银行应要求邮政企业配备熟悉业务和风险控制的专业人员进行监控。

第六十九条 邮储银行应指导代理营业机构做好声誉风险和舆情管理,加强对代理营业机构的日常监测,做好异常交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和报告。

邮储银行应要求代理营业机构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按要求向代理营业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主管邮政企业和邮储银行报告。

第七十条 邮政企业在代理银行业务中发生风险损失的,邮储银行和邮政企业应及时采取措施降低损失,根据委托代理协议进行损失界定与处理,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相关规定实施问责。

第七十一条 邮储银行应与邮政企业建立日常磋商和信息沟通制度,完善对代理营业机构的内部控制建设,防止出现管理漏洞。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职需要,可以要求邮储银行按照规定报送代理营业机构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七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代理营业机构的市场准入管理、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要求邮储银行按照规定报送代理营业机构有关资料。

第七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代理营业机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检查:

(一)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业务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三)业务操作和核算是否规范;

(四)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

(五)对外公告是否真实、及时;

(六)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七)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及时;

(八)制度执行情况;

(九)内部审计稽核、整改及问责情况;

(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情况;

(十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五条 代理营业机构及其主管邮政企业应配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现场检查,不得拒绝、妨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执行检查或调查。

第七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银监会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不得泄漏在现场检查中获悉的商业信息。

第七十七条 代理营业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有关程序,采取风险提示、约见相关负责人谈话、监管质询、责令暂停部分业务等监管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第七十八条 代理营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和管理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暂停部分业务、停止开办新业务或吊销其金融许可证等措施,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对于人员配备、安防设施等长期未达到监管要求,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代理营业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本级,“日”均指工作日。

第八十一条 邮储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银监发[200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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