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农业部(已撤销)【发文字号】农财发[2015]71号【发布日期】2015.11.20【实施日期】2015.11.20【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补助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补助经费是国家安排用于保证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顺利完成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补助经费实行项目管理,由农业部组织实施。
第二章 储备计划与任务落实
第四条 国家救灾备荒种子重点储备下列作物:
(一)适宜灾后改种补种的玉米、水稻、马铃薯、杂粮、杂豆、蔬菜等短生育期作物品种;
(二)生产需求大、繁制种风险高的品种及其亲本;
(三)适宜备荒的作物品种。
第五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资质;
(二)具有拟储备品种的生产经营权;
(三)具有相应的种子仓储能力;
(四)有良好信誉,近3年无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记录;
(五)承担杂交玉米、杂交水稻种子储备任务的原则上应是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
第六条 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计划按以下程序确定:
(一)农业部每年1月上旬下达翌年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计划,明确各承储省份储备的作物种类类型、数量、补助标准。
(二)相关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下达的储备计划,公开、择优确定作物品种及承储单位,于2月上旬报农业部审核。
(三)农业部审核后,于3月上旬下达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并与相关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签订一级储备合同。相关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种子储备任务,于3月中旬前与承储单位签订二级承储合同。
(四)农业部4月上旬公开发布翌年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相关信息,包括储备作物品种、承储单位、承储数量、承储地点等。
第七条 承储单位根据下达的种子储备任务和签订的承储合同安排种子生产,做好种子收储、加工和保管等工作,并专账记载。承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储备作物种类、品种和数量,确需进行调整的,必须报农业部批准。
第八条 储备种子的质量和贮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承储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并做好记录,确保储备种子质量。
第九条 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期一般为1年,从上年10月1日至当年9月30日,其中马铃薯储备期为8个月,从上年10月1日至当年5月31日。
第三章 补助资金拨付与使用
第十条 每年9月上旬,承储单位将储备种子的实物账、资金账等档案材料的复印件同时报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和农业部。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把关,加强核查,确保材料的真实性,并于9月20日前将初审结果报农业部。
第十一条 农业部审核后根据承储单位的承储任务及完成情况确定资金分配计划,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要求,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至各承储单位。
第十二条 补助资金实行包干使用,用于承储单位在储备国家救灾备荒种子过程中发生的贮藏保管、种子检验、自然损耗、转商亏损或贷款贴息等费用。
第十三条 承储单位要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严格执行财政资金使用相关规定,按规定的用途使用,确保资金安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
第四章 国家救灾备荒种子调用
第十四条 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在储备期间的调用权归农业部。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用。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调剂市场供需矛盾等原因,需调用国家救灾备荒种子的,由调用储备种子的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提出书面申请。农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应及时予以批复,并通知种子调出省农业主管部门组织落实。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接到国家救灾备荒种子调用任务后,应当及时安排储备种子的调运,并出具种子质量检验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延缓和拒绝储备种子的调用。
第十七条 国家救灾备荒种子调用价格不得高于出厂价,具体由调入方和调出方协商,调运费用由调入方承担。
第十八条 调用结束后,调出地和调入地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将储备种子调出和使用情况报告农业部。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农业部种子管理局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农业部财务司加强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并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农业部应对储备任务落实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并适时组织开展专项审计。
第二十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要按储备要求定期对承储单位及储备种子进行检查,对补助资金的申报、使用、管理进行监督,确保储备任务按要求落实、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本年度项目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总结报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12月31日前报农业部。
第二十二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储备作物种类、品种或数量,擅自调用国家救灾备荒种子的,收回或不予发放补助资金,3年内不再安排承担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二十三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未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贮藏要求储备种子的,收回或不予发放补助资金,3年内不再安排承担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
第二十四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收回或不予发放补助资金,3年内不再安排承担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二十五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的,视情节轻重相应调减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量。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